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慧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裁定相對人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㈡抗告人於債權人會議中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慧珍於民國98
年7月23日向國泰人壽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426,156元及21,662元,相對人於收入不豐情形下仍舉債借貸447,818元,其金額已高於母子2人所需生活費甚鉅,然於清算程序中卻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說明,故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事由及第2款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債務人則應據實陳述,債權人會議中每針對消費支出及保單繳款等詢問相對人,往往回覆「不記得」、「忘記了」,顯然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原審裁定逕以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免責判斷,恐難認公允。免責裁定理由四、(一)列載相對人收入支出時,未將保單質借447,818元計入其聲請前2年財產之中,對此可能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故提出抗告以資救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7月23日,在收入不豐之情形下,
仍向國泰人壽舉債447,818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要件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充作自己資金調度使用(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參照),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則相對人以保險單為質向國泰人壽借款447,818元之行為,實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並未增加整體負債金額。又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業向本院陳報其96年9月至97年6月、98年2月至98年11月期間經營蒸餃店,99年3月起經營蔥抓餅生意,平均月營業淨利3,200元至6,87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依法應受相對人扶養者為未成年子女 黃佳萱 ,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損益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可參(清算卷
9、14至18、26至28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計算,可知相對人確有所得收入不足支應自己生活費及黃佳萱扶養費之情事,衡諸常情,相對人在此時向保險公司辦理質借,其借貸之金額應係充作營業與生活費、扶養費之用。故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在收入不豐情形下仍向國泰人壽舉債等情雖為真正,惟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要件並不相符。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消費奢侈商品時間、項目、金額之具體事證,其指稱相對人向保險公司借款即屬奢侈浪費之行為,並不足採。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中說明上開質借所得款項,
係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相對人於98年7月23日以保險單辦理質借之事實,係發生於本院裁定100年10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前(清算卷98頁),則相對人向保險公司質借所得款項,即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未合。
㈢相對人除於聲請清算時陳報99年3月起經營蔥抓餅生意,平
均月營業淨利6,870元(清算卷17頁),另於101年9月19日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陳述:「(法官問:目前工作?月薪?)我今年六、七月間到勵馨基金會從事串珠工作,只有半年的約僱,月薪一萬一千多元,半年到了不知道可不可以續約。(法官問:原來蔥抓餅、蒸餃店有無繼續營業?)沒有。」等語,有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下稱職權免責卷)所附筆錄可參,相對人並提出暫時保護令、存摺、在職證明等為證(職權免責卷37、42至46頁),可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雖有薪資收入,然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已無餘額。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有可處分所得(即保單質借金額),惟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據此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無不免責情形,原審裁定准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