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慶
張孝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 游建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117號、第275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仲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孝謙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建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被告高仲慶、張孝謙、游建昌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另補充:(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仲慶、張孝謙等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言,已將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是故核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游建昌誣告張孝謙涉嫌毀損後,經警受理並予移送偵查,復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認張孝謙涉嫌毀損部分出於頂替,乃以其涉犯頂替罪起訴本案,同時簽分游建昌涉嫌誣告罪,以共同被告身分提起公訴,有報告書、刑事案件呈報單、偵查報告、分案簽呈及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而張孝謙並無被訴毀損游建昌物品之紀錄,除經張孝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游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在所誣告張孝謙毀損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孝謙固自白頂替犯行,然所犯為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同法第166條「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限於「犯前條之罪」即刑法第165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故其雖自白犯行,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無上開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高仲慶、張孝謙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欺騙方式詐取保險理賠10餘萬元,金額雖非至鉅,然已不在少數,其等所為誠屬可議,又張孝謙為免友人高仲慶負擔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同有不該,另游建昌明知張孝謙並非毀損其所有物品之人,為能順利求償,又礙於其子 游典穎 與高仲慶為友人關係,乃誣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殊無足取;惟考量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以被告高仲慶、張孝謙等人否認詐欺犯行而建請從重量刑之基礎不復存在,且其2人已賠付詐欺所獲理賠金額,並與保險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已對其等詐欺犯罪所生實害有所彌補,又被告張孝謙所以頂替,無非護友心切,動機未必惡劣,而張孝謙被誣告之案件,嗣經高仲慶出面與游建昌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且早於偵查期間,為檢察官發覺,被告游建昌誣告犯行損及之司法資源有限,兼衡其3人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高仲慶、張孝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游建昌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容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游建昌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能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