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
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之住所,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在偵查犯罪之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雅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驗採證同意書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因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行,於此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員警雖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員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卻不知悔改,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並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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