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固定鉗及 梅花 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固定鉗及梅花扳手各1支,進入基隆市○○區○○街○○號海巡署岸巡總隊對面工地內,正以前開固定鉗及梅花扳手竊取工地變電箱內之螺絲時,適工地機電組領班 蔡博文 用畢午餐返回工地,被告見狀旋逃逸至附近草地,並將固定鉗及梅花扳手各1支丟棄在草地上,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9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固定鉗及梅花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9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99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固定鉗及梅花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