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弄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勤務警員尚未完成違規車輛上架之前即到達現場,顯不符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弄處,經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另辯稱:當時伊已到現場,拖吊車也未離開,但是警員還是將伊的車拖走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受處分人能聲明異議者,應限於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之處罰為限,又依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另按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車輛移置為即時強制之性質,其與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罰鍰為秩序罰之性質,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理程序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而本件異議人之上開拖吊移置所產生之拖吊費,係依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所收取之費用,並非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故異議人關於員警拖吊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是否已完成,異議人得否據而主張拖吊行政程序不合法請求歸還拖吊處理費用等,自應循其他行政救濟途徑為之,而非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即本院可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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