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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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宜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分詳98年度相字第112號卷第8頁及第33頁),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 林素芬 死亡,然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告訴人乙○○之陳述及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分詳98年度調偵字第7頁及第2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疏失,始罹本次犯行,又於肇事後,立即坦承犯行,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款項,故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提出陳情書,表示被害人林素芬於車禍送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警員 向伊 表示林素芬有喝酒,血液中有酒精反應,並提出檢驗單供告訴人觀覽。惟林素芬滴酒不沾,故懷疑警員與被告及醫院有勾結之情,且被告至今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查,依卷附警方所附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詳98年度相字第112號卷第28頁),其上所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於98年3月28日所提供之檢驗單係載明「血糖檢查」,林素芬之血糖檢查結果值為146mg/dl,並非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查,且該院於98年4月2日並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98年3月28日所交付宜蘭分局 林智勝 警員之檢驗報告係林素芬之「血糖檢查報告」,於同年4月1日已更正交付「特殊生化檢驗暨乙醇檢測報告」,資料釋出作業有疏漏等語(詳同上卷第46頁),而林素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查的檢驗質則小於10,亦有同院檢驗單可稽(詳同卷第29頁),足證林素芬於事故前未有飲酒,且警員所交付給予告訴人觀覽者,應為上述之血糖檢驗報告。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98年3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就車禍發生過程均據實陳述,實難認有勾結之事。況林素芬縱有飲酒,亦難解免被告之刑責,故實無造假之必要。再陽明大學醫院誤將血糖檢查之檢驗單為酒精檢查之檢驗單而交付警員,再由警員交予告訴人乙○○觀覽,之後亦經陽明大學函覆更正如上,而警員與被告及被害人並無認識,當無偏坦一方之必要,應是警員未看清楚該檢驗單係「血糖檢查」而,導致誤會。又陽明醫院開立檢驗單,係醫師本其執務而開
立,如有造假,須負刑責,該院醫師當無偽開檢驗單之理由。是告訴人乙○○懷疑警員與被告及醫院有勾結之情云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