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線剪壹支、剪刀叁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二人之前案科刑紀錄,應更正為:「乙○○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及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有關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油壓剪、線剪、剪刀」之記載,應更正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二支剪刀」;另有關扣案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丁○○共同行竊所用之上開剪刀二支,及預備行竊用之油壓剪一支、線剪一支、剪刀一支、手套一雙」,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自白。
㈢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姜明佐 於警詢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十張(見警卷第二一、三二至三六頁)。
㈥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行竊及預備行竊所用之剪刀三支、油壓剪一支、線剪一支、手套一雙。
三、論罪科刑:查扣案之剪刀二支,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全長各十六公分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上攜帶前揭兇器行竊,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已著手行竊上開電線,因遭被害人丙○○發覺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其任意剪斷他人魚塭之電線,除了使魚塭所有人承受電線遭竊之財物損失外,也會導致該魚塭內所養殖之魚隻因缺氧暴斃之結果,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是本件被告二人雖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然被害人在電線接回前,仍須設法供電,以避免魚塭內之魚隻暴斃,是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比其他竊盜未遂案件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鉅,兼衡被告二人所剪斷之電線數量及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剪刀三支、油壓剪一支、線剪一支及手套一雙,均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行竊或預備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衣服、黑色衣服各一件,分係被告二人平時穿著使用;被告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Y字形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則係被告乙○○平時換輪胎之工具,此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均與本件竊盜犯罪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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