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所示案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前述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表:
┌──┬───────────┬───────┬─────────┐│編號│案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97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海洛因1小包│毛重0.8公克,淨重│││97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0.48公克(聲請書誤│││││植為驗後淨重0.4公│││││克)│││├───────┼─────────┤│││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分別為3.2公克│││││、1.8公克、1.1公克│││││、1.6公克、1.0公克│││││、1.0公克、1.0公克│││││、1.0公克、1.0公克│││││,合計淨重10.5252│││││公克,驗後餘重為│││││10.5237公克│││├───────┼─────────┤│││圓形錠劑(含安│1.毛重1.0820公克,││││非他命)2顆│淨重0.8020公克,驗│││││後餘重0.8002公克。│││││2.經送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咖│││││啡因等成分。│├──┼───────────┼───────┼─────────┤│2│97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海洛因1小包│毛重2.0470公克,淨│││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重1.6970公克,驗後│││││餘重1.4823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5150公克,淨│││││重1.5550公克,驗後│││││餘重1.5548公克│├──┼───────────┼───────┼─────────┤│3│9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海洛因3小包│其中2包毛重1.7330│││││公克,淨重1.1980公│││││克,驗後餘重1.1925│││││公克;另1包毛重2.7│││││560公克,淨重2.556│││││0公克,驗後餘重2.3│││││024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350公克,淨│││││重0.1350公克,驗後│││││餘重0.13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