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調解成立,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應係主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假扣押執行業據撤回或其他符合訴訟終結要件之證據資料,是以應認定其尚不符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另上揭法條規定,催告亦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被告所提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在20日以內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違背法律規定,不生催告效果,是以聲請人聲請依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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