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免刑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羅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毒品執行,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98年5月17日中午11、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查獲。另於(二)98年5月18日下午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查獲。其上開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5月20日0時10分及同年月21日13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衡情亦應有持有該毒品,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有前揭其他多項犯罪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只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