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康金生 相對人 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為109年度小抗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係屬依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對系爭裁定再行抗告,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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