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佳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毒偵緝字第266號、2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09年8月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各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堪認扣案之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18號被告張佳琪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10月30日凌晨0時13分許,為警在上開施用地點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109F-5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