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俊與陸○○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號,為鄰居關係,黃明俊因故對陸○○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7時52分許,在陸○○上址住處前,以腳踢踹陸○○之臀部,致其受有左臀受傷之傷害。㈡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8時44分許,前往陸○○上址住處門口前,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敲打陸○○該住處門口之鋁門,致上開鋁門凹陷,足生損害於陸○○。嗣經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黃明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9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2至1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詳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2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公共危險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應予以加重,依據上述說明,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自身對於告訴人之不滿
,竟率爾實施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蒙受物品損壞須支付費用修復或購買新品之不利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觀之被告前曾於105年10月22日、106年3月9日,分別出手毀損告訴人住家之鋁門、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而遭法院各判處拘役10日、40日,並已分別於106年9月15日、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卻又於本案中以相同方式為傷害及毀損等2犯行,足見其尚未因上開刑罰而有所反省,所為自屬不該;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有身心障礙(輕度)證明(詳警卷第4頁)、目前在家作加工,暨考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財物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㈣另被告所持供前揭事實欄一、㈡之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
,乃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即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該木棍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