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昱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支付命令業經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104、40365號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宏威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分別為民國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30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院於111年12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釋明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規定,或有無在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抑或,有無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同意書等。聲請人收受該補正函後,僅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陳稱已獲得完全勝訴確定在案云云,未為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為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