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D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IEN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測得」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TIENDU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雖無人受傷,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74號被告NGUYENTIENDUNG(越南籍)
男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6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IENDUNG(中文名 阮進勇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越南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丹鳳國小。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7段交岔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停等於路口、由 湯澄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IENDUNG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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