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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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新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新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0年1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假冒雅虎奇摩網站管理人員,致電於臺北市○○區○○路2段41巷11號工作之被害人 葉千慈 ,表示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廠商誤選分期扣款,須立即處理云云,其後即有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者來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葉千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鄰近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匯往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假冒雅虎奇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被害人 王詩菱 ,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扣款,須立即處理云云,其後即有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者來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提機進行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王詩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鄰近臺北市○○區○○路2段115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將5,642元匯往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案經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新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單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伊於99年11月12日即已入監迄今,系爭帳戶係置於其友人住處,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7日有向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申辦系爭帳戶,
開戶時並領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祕碼,而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確有於前揭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分別將2萬9988元、5642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及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自信屬實。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開立系爭帳戶,而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確曾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陷於錯誤而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惟此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害被害人後匯款使用乙節甚明。
㈡再就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置於友人 莊司怡
住處,伊並未帶走,亦無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查:
⑴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9時許
,有持瑞士折疊刀1把分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新北市○○區○○路過之計程車,並強盜搭載其之計程車司機,得手加油卡4張、黑色皮夾1只(含現金600元)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於新北市林口區欲竊盜停放於路旁之營業大客車未遂,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所逮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於100年1月5日因移送觀察勒戒出所,改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至100年2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續押於臺北看守所,於100年6月24日因送監執行出所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至今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稱其於99年11月12日起即因案入監迄今乙節,堪以採信。
⑵而被告於99年11月12日為警逮捕後,確有以其原居住於友人
莊司怡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19號2樓之住處(下稱莊司怡住處),欲至該址拿取相關衣物為由,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陳明杰洪義鴻陳孝忠 返回上址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杰、洪義鴻及陳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之被告於99年11月8日下午2時至5時許、99年11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99年11月9日下午9時55分許均有於莊司怡住處附近之基地台(即新北市○○區○○路三段53號6樓)收受簡訊或受話等紀錄,有被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35號卷(一)第57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足徵被告稱其於為警逮捕前居住於上址有相當一段時間乙節,非屬虛妄。雖證人莊司怡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係伊乾爹,被告雖有將其盥洗衣物放置於伊住處內,但至今未曾居住於伊住處,被告因另涉強盜案遭警方查獲,於去年(即99年)即將所有盥洗衣物帶走,並未留有任何物品於伊住處內,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存摺,伊從未看過云云(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然證人洪義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即99年11月12日)逮捕被告時,被告身上攜有強盜得手之皮夾,皮夾內僅有計程車加油卡數張及少量現金,被告稱欲返回莊司怡住處取物,乃與警員陳明杰、陳孝忠偕同被告共同前往莊司怡住處,進屋後被告在客廳拿出一個包包及一袋衣物,並取出護照、身分證件予員警查看,至於有無拿出存摺、提款卡等物,伊並無印象,被告離開莊司怡住處時,並無帶走任何衣物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35號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再參諸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入所之際,僅攜帶身分證一張、項鍊一條、證件一張、拖鞋一雙、鑰匙一串、皮帶一條等物品(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35號卷(二)第84頁);是被告除有將衣物遺留於莊司怡住處外,尚留有重要證件在上址乙節堪以認定,證人莊司怡於警詢中所陳,被告並未於伊住處留有任何衣物及物品云云,應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孝忠、陳明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返回莊司怡住處後,並未出示任何證件、存摺、提款卡予在場員警查看,在現場僅看到被告帶走一袋衣物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35號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然此部分實與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影本所載不符,審酌證人身份係警察,與被告要無利害關係,至無設詞誣陷或迴護被告之理,其等所為之證稱,應係時間致記憶脫落所致,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⑶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前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31分
、99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因朋友於網咖透過線上遊戲賣寶物給他人,乃借用系爭帳戶充作他人匯款之用,待匯款交易成功後,其即陪同朋友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相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35號卷(一)第41頁),堪認至99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為被告所持有。是倘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交付時間應係介於99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至同年月12日上午5時40分之間,惟審酌詐騙集團成員因近來帳號取得不易,取得之成本日增,為免帳號取得後即遭開戶者掛失、中止,通常於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數日內,即會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本案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受騙時間係在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1日間,相距被告遭羈押時(即99年11月12日)已有40日餘,若被告真係在羈押前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有何理由將系爭帳戶延至99年12月29日始作為詐騙之用?此實亦有悖於常情,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莊司怡住處,至其入監後,系爭帳戶遭他人如何處置,伊毫無所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幫助詐欺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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