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法人登記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4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儒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參加人中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人登記證書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參加人承攬被上訴人老人養護中心新建工程,就工程餘款與被
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該協議過程均由丙○○代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磋商,並就上開工程餘款達成協議,立有協議書可稽,該協議書第貳、二關於工程餘款新台幣(下同)30,929,635元部分,內載「⒈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新任董事長丙○○完成法人變更登記並取得法院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7日內,甲方應開立3張支票交付乙方(即參加人)收執,其明細如后,作為給付乙方部分工程款:a30天票期,金額697萬2435元。b60天票期,金額計500萬元。c90天票期,金額計500萬元。⒉乙方於甲方依序兌現前項abc各期票款後,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於10日內完成繳納後續工程送水、送電之相關規費及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乙方應於甲方履行前開繳納義務後2個月內,完成所有未完成之工程及補正已發現之工程瑕疵,並測試及點交予甲方使用管理之。如甲方逾期未履行前開繳納費用義務,視同乙方業已完工無誤。⒊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所有工程並經測試點交予甲方使用之日,同時開立2張支票,作為尾款之給付:a30天票期,金額計713萬7200元。b60天票期,金額計700萬元。..」等語。執此,參加人能否按期順利受領上開工程餘款而不遲延,就兩造之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任董事
長(即第一屆),嗣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重新辦理第二屆董事改選,已選出丙○○、 翁啟源陳家和謝四海洪建智洪協蕭天 送、 黃河梁謝汶穎 等9名董事,並選出丙○○、翁啟源、陳家和3人為常任董事,丙○○為董事長。此已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是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然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91證他字第64號、登記簿第4冊第218頁第219號,下稱系爭證書),致被上訴人難以繼續辦理換發法人登記證書之程序作業。上訴人既係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保管系爭證書,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已屬無權占有系爭證書而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受任人即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證書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證書。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配偶 陳進郎 為儒林基金會第一任董事長
謝四海的學生,謝四海籌備由其與家人共同捐助而設定儒林基金會時,邀請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擔任董事,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遂以上訴人之名義擔任儒林基金會第一屆董事。謝四海向內政部申請補助興建養護中心大樓,其後於91年3月16日,謝四海與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給付謝四海24,500,000元,謝四海陸續將儒林基金會之董事變更為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指定之人,亦即儒林基金會將交由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接管,該事實有其二人陸續簽立之多份協議書可稽。謝四海因與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有前開協議,故謝四海將儒林基金會之董事長,聲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謝四海係逕行聲請變更登記董事長之名義,並未實際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改選董事長)。在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負責養護中心大樓興建事務之過程中,除謝四海不斷地與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間有前開協議後續衍生之糾紛外,其他董事從未要求上訴人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亦從未要求召開董事會會議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而在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負責興建完成養護中心大樓之際,謝四海即要求上訴人要召開董事會,其他董事完全配合謝四海的要求,故丙○○與其父親謝四海等人要求召開董事會會議改選董事之目的,應是要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排除在外,而擬藉此接管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負責興建完成之養護中心大樓。茲以丙○○與其父親謝四海等人先召開96年3月31日會議改選董事,上訴人為9名董事之一,而其等之後再於96年4月15日召開會議改選董事,上訴人已被排除於9名董事之外,及上訴人之配偶陳進郎之職務亦已被解除等節,足以證實丙○○與其父親謝四海等人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會所隱藏之前開目的。儒林基金會係公益財團法人,丙○○與其父親謝四海等人進行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存有私心,其等之目的違背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故由內政部補助而興建完成之儒林基金會養護中心大樓,實應交由內政部接管,始能符合公益。儒林基金會於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改選第二屆董事行為,因違反章程規定,應為無效。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查甲○○、陳家和、翁啟源、謝四海、丙○○、 蕭天送 、洪
協、黃河梁、洪建智均為被上訴人第一屆董事,任期自89年7月4日至92年7月3日止,上訴人甲○○為第一屆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蕭天送於會議中提案改選第二屆董事,經陳家和等人贊成後進行改選事宜,由第一屆董事全部連任,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日再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翁啟源、洪建智、丙○○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再推選丙○○為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第一屆董事之任期於92年7月3日屆滿,第一屆董事
長拒絕依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改選第二屆董事。由於上訴人於第一屆董事原定任期屆滿後,仍未召開董事會改選第二屆董事,第一屆董事陳家和、翁啟源、謝四海、洪協、洪建智乃依捐助章程第十二條「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之規定,於96年2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其餘董事,定於96年2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第二屆董事之改選事宜,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改期於96年3月3日召開,此有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在卷可稽(彰化地院96年426號卷第41、103頁)。故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之召開,其目的即在討論第二屆董事之改選事宜,被上訴人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應為96年3月3日第一屆第一次董事臨時會之討論事項之一,陳家和等人在臨時董事會之會議中進行第二屆董事之改選,即符合捐助章程第八條所定「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常務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翁啟源、陳家和係常務董事)。
㈢被上訴人96年3月3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於討論董事會
要董事長報告與提出新建養護中心的情形與相關帳目,及董事會要董事長報告基金會新建養護中心被中雍營造公司查封的原因與因應策略,未有具體結論,即決議改期於96年3月31日之臨時董事會續行討論,致未及討論第二屆董事之改選事宜,此有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2頁)。被上訴人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係同月3日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之延續,故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討論未有具體結論之董事會要董事長報告與提出新建養護中心的情形與相關帳目,及董事會要董事長報告基金會新建養護中心被中雍營造公司查封的原因與因應策略,暨未及討論之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自均為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之討論議案。此外,謝四海經洪協、丙○○、翁啟源、黃河梁、蕭天送之授權,於96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及其餘董事將於96年3月31日之董事會議討論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有授權書及被上訴人臨時會函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至48頁),謝四海在經其他常務董事及董事之授權下,依捐助章程第八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得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第二屆董事,謝四海自得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董事提醒96年3月31日之臨時董事會討論議案,不論謝四海有無使用被上訴人臨時會之名義而有差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6年3月3日之董事會議紀錄無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之討論事項,及謝四海係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96年3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董事,而否定改選第二屆董事之事宜係屬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預定之討論事項,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係屬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
預定之討論事項,且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之主席陳家和於開會之初即報告「今天是接續96年3月3日第一次臨時會而召開,議程也是接續第一次臨時會而進行」,此有卷附之該會議紀錄足憑(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49頁)。
而蕭天送係在當天會議就上次會議中所未提出之經費收支報告與討論,暨報告新建養護中心與中雍營造公司財務糾紛之處理報告與討論,因相關人員未準備書面資料,也不提出相關報告之後,提案建議改選第二屆董事,蕭天送於說明其提案理由時表示「本會董事會臨時會早於96年2月15日發函召開第一次臨時會時的討論事項第二項即是『討論本會第二屆董事會改選事宜』。因當天時間不足而未及討論。今天第二次臨時會即順應第一次而舉開,故第一次未完成的議案理應在本次會議中繼續討論。且於本次會議通知中之補充說明也清楚提及。」蕭天送建請改選第二屆董事,乃在提醒主席陳家和當天會議尚有改選第二屆董事之議案尚未討論,僅在督促主席陳家和應依會議原定之討論事項進行董事改選。改選第二屆董事之事宜既屬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應討論之事項,兩造亦接獲謝四海之通知將於當天會議討論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蕭天送之提議自非屬臨時提案,不能認為蕭天送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改選第二屆董事,上訴人主張陳家和等人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第二屆董事,違反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改選第二屆董事
,由第一屆董事全部連任,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訴人既已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卷第51頁),顯見上訴人當時已承認被上訴人改選第二屆董事之程序並無瑕疵,自不能於事後再任意指摘改選董事之程序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
㈥被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已於96年3月31日之臨時董事會改選
產生,該改選結果未違背法令及捐助章程,上訴人即不得任意推翻該改選結果。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任(第一屆)董事長,嗣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3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重新辦理第二屆董事改選,選出丙○○、翁啟源、陳家和、謝四海、洪建智、洪協、蕭天送、黃河梁、謝汶穎等9位董事,並選出丙○○、翁啟源及陳家和等3人為常務董事,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執此,被上訴人為系爭證書正本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因未再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自已無占有系爭證書正本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證書正本,於法自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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