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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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1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在其住處要求 何國源 離開,並告知爾後有任何事當面找被告即可,不要找被告家人,並無任何恐嚇之舉,原審僅採信告訴人兄長何國源之詞,顯失公允;又雖有在網路上張貼原審判決書所載文字,然所為均屬事實,並無毀謗之意云云。上訴人則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有一再誹謗告訴人名譽及恐嚇之舉,原審量刑失諸輕縱,不足收刑罰懲儆教育效果,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但查⑴本件被告與甲○○已因訴訟關係而迭生怨隙,既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對於未經通知,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上午擅自前往其住處欲排解被告與甲○○間糾紛之證人何國源,如何委由其向甲○○轉達恐嚇一詞,業經證人何國源於原審結證在卷,至於證人 紀火明 雖證述當天何國源僅告知被告很壞,要證人紀火明加以管教其子即被告而已,隨後被告返家時見狀,僅要求何國源離去,並未口出任何不利甲○○之詞云云,然以證人紀火明於原審證述伊不認識何國源,豈有可能任由毫不認識之何國源進入住處,並道紀火明之子即被告之長短,而不加詢問及反駁之理;再佐以何國源當天既係兼程前往被告住處協調被告與甲○○之糾紛,而依證人紀火明於原審亦證稱何國源與其並肩坐在屋內談論被告,被告返家後即坐在對面,並以此一位置與何國源交談等情,顯見被告與何國源確實有面對面進行交談,然證人紀火明對於交談內容均一無所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何國源見到其子即被告就自己離開云云,惟何國源既係基於協調目的前往被告住處,豈有被告要求離開即行離去,顯見證人紀火明所述被告未為任何不利甲○○之言詞應屬迴護之詞,而無可採信。此外,被告在網路上所張貼之文字告訴人甲○○具有黑道背景等詞,雖表示已註明「請查明」等字樣,然被告所指述係因被告之兄長何國源曾自稱其與 顏清標 很熟云云,既為證人何國源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之父紀火明於原審亦證稱何國源僅到其住處一次,且當天無人言及顏清標的事,被告既未能舉證,逕在網路上發表某人具黑道背景,縱令有標註請查明等字樣,亦無減於上開文字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貶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均不足採,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所辯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論述甚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判決既已詳述審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源於與告訴人甲○○間因訟爭關係迭生怨隙,其恫嚇言詞內容激烈,在網際網路上之留言誹謗,對告訴人之心理傷害及名譽損非,殊不足取,且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公訴人雖以被告仍有一再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行,然所述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尚非有據,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12083號妨害名譽案件即被告於95年11月6日0時52分許,以希望之名,上網在台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上發表散布主旨:請調查甲○○黑道背景...等事實,與本件被告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名譽罪之事實同一,則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以,公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尚乏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鎮○○里○○路○段○○○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甲○○因訴訟關係迭生怨隙,甲○○之兄何國源乃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上午,至臺中縣○○鎮○○路○段○○○號丙○○住處,欲排解丙○○與甲○○間之糾紛,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甲○○安全之犯意,向何國源稱:「若不是甲○○死,就是我死,甲○○的小孩我都認識,要讓小孩死,我全省的兄弟都聯絡好了,叫甲○○帶槍來找我,我也有槍」等語,並將何國源趕走。何國源歸去後,因關心甲○○身家安危,即於同日將丙○○上開威脅甲○○及其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之將來惡害通知轉告甲○○。丙○○所為,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甲○○名譽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以「希望」之名,上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上,發表散布:「主旨:請調查甲○○黑道背景。內文:……請內政部警政署徹查甲○○黑道背景及清水分局是否吃案,以免更多人受害。甲○○住址台中縣○○鄉○○路○○號之一」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94年7月11日上午,何國源獨自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說其與顏清標很熟,口氣不佳地要求被告與其弟甲○○前往顏清標服務處協調、處理雙方官司紛爭。當下被告僅要求何國源離開,否則將依侵入住居罪規定報警處理。豈料何國源懷恨在心,而為本案誇張不實的證述。又大家都知道顏清標的背景與勢力,加上前述何國源自稱其與顏清標很熟,造成被告自身生命安全受影響,所以才會上網留言請求調查甲○○黑道背景等語。被告之本意係希望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可以保障被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而非毀損他人名譽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事實,業經證人何國源於95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96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二度具結證述綦詳,核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且合於情理,並無誣陷被告之跡象。又證人即被告之父紀火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國源於94年7月11日上午,至其住處談論被告與甲○○之間的事,當時何國源叫其管好被告,講到一半被告就回來,何國源來去過程中,並沒有人提到顏清標的事,其子即被告並沒有說要報警等語。嗣被告於反詰問程序中,再度詢問紀火明:「當天何國源有無說顏清標的事情?」,紀火明仍明確證稱:「那天他沒有講顏清標。」。依此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何國源有提及顏清標一節,及自己有表示要警處理等詞,均屬不實,而以何國源所證之詞為可信。至於紀火明雖另證稱:被告並未對何國源說任何不利甲○○的話,被告只說以後不要來我們家,有什麼事當面找他解決就可以了,不要找他父母。何國源聽了後就離開了,沒說什麼云云。惟何國源至被告住處之目的,本在排解其弟甲○○與被告間之糾紛,若非被告確有以上開威脅甲○○及其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惡言相向,何國源當不至於未談及任何解決紛爭事宜,即行離去,故本院認紀火明此部分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之被告透過何國源轉告甲○○所恫稱:「若不是甲○○死,就是我死,甲○○的小孩我都認識,要讓小孩死,我全省的兄弟都聯絡好了,叫甲○○帶槍來找我,我也有槍」等語之內容,為相當激烈、深具暴力威脅性之將來惡害通知,自足以使甲○○畏懼其自身及其子女生命、身體受侵害,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請求調查前述被告對何國源所言恐嚇言語之錄音資料,惟查本案並未存有該等證據資料,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於95年11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以「希望」之名,上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上,發表散布:「主旨:請調查甲○○黑道背景。內文:……請內政部警政署徹查甲○○黑道背景及清水分局是否吃案,以免更多人受害。甲○○住址台中縣○○鄉○○路○○號之一」等文字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外,復有上開留言之網頁資料、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13日府畫服字第095033947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6年1月4日數行客密96帳字第003號函、96年1月16日數行客密字第013號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雅虎九五字第01328號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因甲○○之兄何國源自稱其與顏清標很熟,造成被告生命安全受影響,所以才會上網留言請求調查甲○○黑道背景云云。惟如前述,證人 紀火明業 證稱並無人言及顏清標的事,故被告所辯顯無可信。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其向警察機關報稱甲○○帶人阻礙被告前去法院開庭之備案筆錄資料,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甲○○帶兄弟之庭訊錄音資料,惟核該等資料縱屬存在,亦屬被告片面之詞,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於警局備案或檢察官庭訊中所言屬實,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實據,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政府機關網際網路留言版上,發表散布前述甲○○黑道背景等文字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妨害名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上述恐嚇犯行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述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因係於95年6月30日之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因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係以最低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當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且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源於與告訴人因訟爭關係迭生怨隙,其恫嚇言詞內容相當激烈,又於散播廣泛迅速之網際網路上留言誹謗,所為對告訴人之心理傷害及名譽損害非輕,殊不足取,又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數罪併罰,一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故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