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準用之。亦即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該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該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聲請人預繳該件再審聲請裁判費未逾上開金額,並無溢繳情事,其聲請退還該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