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壑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壑鑫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貳片、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犯罪事實記載:呂壑鑫
自民國95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經營駱駝
熊禮品屋,為該禮品屋之負責人。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未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
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擺設之電
子遊戲機2台,每次投入十元即可把玩,獲利金額不多,兼
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將其所有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
2片,擺設上址以經營電子遊戲為業,上開電子遊戲機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之新台幣2,840元,則係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元
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