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夏之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2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