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潘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4年4月12日核款起至95年5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139,922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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