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被   告  卜鈺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卜少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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