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76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7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關於欠款
數額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無庸
舉證即得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另被告答辯關於計算利息之利率過高等語。經查,本件兩造
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其利率之約定並未超過民法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揆諸民法契約自
由原則之精神,其約定為有效,故被告請求降低利率係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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