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保字第193號、99年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並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聲請人已將受刑人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沒保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又受刑人亦經聲請人於99年3月2日發布99年甲○玲執沛緝字717號通緝書.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應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