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