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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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但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定讞,尚有諸多事證證明被告並未涉案,被告尚屬無罪,何以就此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且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665號解釋在案,故以重罪為羈押之要件,已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況本案發生日期係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該案之同案被告是於98年8月28日遭警方拘捕到案,被害人誤認被告與人加害他,乃於98年10月25日具狀提及被告與他們一同犯案,被告是收到傳票後,於98年11月24日自行從宜蘭至臺中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這不是「自行到案說明」是什麼?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起就被裁定羈押禁見,至99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後始解除禁見,原審認為被告更易辯詞,與同案被告於交互詰問程序勾串證詞,被告難以信服,又對證人交互詰問與對質乃被告之權利,在證人記憶不清或偽證之情形下,為維護被告權益,藉詰問或對質得知真相,不能因證人證詞利於被告,就認定勾串證人,請考量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無逃亡通緝前科, 爰祈鈞 院能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文)。則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羈押原因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於客觀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經查:
(一)原審裁定敘明審閱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不僅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亦增加其規避刑罰執行,有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不斷更異辯詞,且與同案被告 林宏昌 、 邱寧鴻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猶能利用法庭之交互詰問程序,勾串附合彼此之證詞,幸因其等在案情陳述上,出現嚴重之瑕疵,方使法院能即時發現事實,被告規避刑事處罰之心態,至為明顯。且被告係因被害人 陳澤源 以自訴狀向檢察官陳報被害經過,並提及被告涉案,方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傳喚到庭,並非主動到案說明,難以此作為被告甲○○無逃亡之虞的有利證明。故原審以被告經法院諭知擄人勒贖之重罪,且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益增加其規避刑罰執行,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其不僅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訴訟程序彰顯規避刑事處罰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因而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綜合上述,原審裁定就如何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是抗告意旨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