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直
林典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97、99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檯單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林典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檯單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清直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典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渠等 猶不知悔改,高清直竟與某不詳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高清直於97年12月5日起,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擔任高雄市○鎮區○○路19之3號「 越多麗 美容坊」之名義負責人; 上開某 不詳應召集團再於98年10月底某日起,僱請共同具有相同集合犯意聯絡之林典慶,擔任「越多麗美容坊」櫃臺工作,負接待客人及收錢,再由上開某不詳應召集團人士,在「越多麗美容坊」內,多次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男客人可用手指插入女子性器之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嗣於98年12月15日20時許,適有男客 蔡順天 前往上揭美容坊為性交易,為警在上址2樓106號房間內當場查獲越南籍成年女子 陳金福 與蔡順天正為性交易,並扣得檯單一張及臨檢燈遙控器一個,始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高清直、林典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某不詳應召集團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以被告高清直掛名為「越多麗美容坊」名義負責人,而遽認被告高清直為前開罪名之幫助犯,惟查,被告高清直因擔任「越多麗美容坊」之名義負責人,每月從中獲得6,000元之利益,業具被告高清直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高清直既因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獲得利益,則屬共同正犯無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某不詳應召集團共同媒介女子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子與該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8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之妨害風化犯罪之決意,預定複數之容留性交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清直擔任色情應召站之名義負責人,增加員警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色情行業之猖獗,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被告林典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獲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均有刑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渠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檯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應召業者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典慶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