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的資訊確實是被告所知的實情,並無虛構情節。又本案中,檢察官雖未能順利追查上游而破獲藥頭,但被告另有提供其他毒品上手情資,並確實有逮捕藥頭,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9年1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逮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該署拘留室內訊問甲○○關於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及聯絡方式為何時,甲○○明知上開毒品來源並非「 陳志揚 」此人,其亦未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持用該門號之人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係向「陳志揚」購買毒品,「陳志揚」使用的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99年1月19日夜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志揚」接通後說等一下,嗣以未顯示號碼之門號回撥,聯絡相約後,於99年1月19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旁,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伊;「陳志揚」復於99年1月20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伊等語,虛構「陳志揚」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次之情節,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陳志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正確性。業據被告於99年4月28日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月20日99年度拘內2字第70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中部地區巡防局99年2月4日彰化機字第0990001591號函及所附之彰化查緝隊偵查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卷證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前於99年4月28日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顯不可採。
(二)又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另以其有提供其他毒品上手情資,因而查獲一節,核與本案無關,而被告上訴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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