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於澎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00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另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事件,業經判決訴訟費用8,1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因此本訴因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80元(8100×4/5=648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20元(0000-0000=162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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