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抗告人 洪正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正坤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合計6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編號2(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罰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案件,附表一編號4、5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綜合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5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學者見解,定應執行刑應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可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太重,請從輕更定,以符比例原則云云,係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