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被告曾樂善
陽佳紘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 林鉦棋
林鉦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之記載,係屬誤載,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