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30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2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朝陽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外,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已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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