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兩造同為宜蘭縣三星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然被告為求勝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規劃將居住其他地區而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選區之具有公民資格之親友,自其他選區報戶籍分別遷入下址,俾使 渠等 順利取得投票權並支持被告,而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
1○○○鄉○○街○○○○號屋主為癸○○,且癸○○任職於長榮海
運,長期在外,而 賴惠美李子義葉正祥 等3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被告仍於95年2月間以虛報戶籍方式將賴惠美等3人戶籍遷入前開癸○○地址。
2○○○鄉○○路○○○○○號戶長為壬○○, 蔡承霖鄭惠珊 、蔡
淑娟、 廖昭宏 等4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乃竟於94年12月26日將蔡承霖、鄭惠珊等2人之戶籍遷入該址,復於95年2月8日將 蔡淑娟 、廖昭宏等2人遷入同址。
3、三星鄉義德村宏慶新邨42-3號戶長為乙○○,而 鄭錦雄 、王 鄭玉霞吳悅禛黃月娥柯明川鄭明川鄭玉卿 等6人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惟上開6人於95年2月於同一住址另創新戶,而得以取得前開選舉之投票權。
4○○○鄉○○路○段○○號戶長為被告,而丁○○、庚○○、戊
○○、 李釆蓉 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均於94年12月5日遷入該址。查該處屋主為被告之弟 朱文耕 ,與其已成年之長女 朱方盈 亦另立一戶設籍該址,且早於被告及丁○○等4人遷入,則該址如何再提供丁○○等4人及被告等人居住,顯然丁○○等4人將戶籍遷入該址亦屬不實。
㈡、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所謂「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限於候選人當選與否之結果,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均包括在內。故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因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本件原告亦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既以如前所述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爰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於宜蘭縣三星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因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惟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其要件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因之以有參與投票為前提,本件原告起訴指述被告規劃將居住其他地區而實際未居住於系爭選區之具有公民資格之親友,自其他選區虛報戶籍分別遷入第一選區地址,使渠等順利取得投票權,並支持被告而去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云云,原告此部分指述,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指摘,即屬無據。且經鈞院於95年9月4日至三星鄉公所施行勘驗,將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封袋(編號305至309)帶回,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核對,其中蔡淑娟與柯明川、 鄭仁杰 3人均未行使投票權,如果確有如原告上述指述情形,為何該3人遷入系爭選區後,卻未行使投票權呢?可見原告上述臆測,即屬無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人士係被告教唆其等遷入,並逕而投票支持被告,且未審酌查證上開人士之支持政黨傾向,遷入原因,有無實際居住,與被告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支持者,原告上述指述,即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證人戊○○、丁○○、庚○○、丙○○等4人遷○○○鄉○○路○段○○號部分,因庚○○未婚且待業中,平日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提供,丁○○則因罹患重度憂鬱症,2人均因生活上須由其等之嫂即被告照顧,故將戶籍遷入該址;而戊○○為被告之子,李釆蓉則係戊○○之未婚妻,故於94年10月間訂婚後,將戶籍遷至被告設籍之上址,此均經證人戊○○等人證述綦詳。而該址房屋雖為被告之弟朱文耕所有,並與其女朱方盈設籍於此,惟朱文耕及 楊淑滿 夫婦因台北另有房屋,登記為朱文耕配偶楊淑滿所有,楊淑滿亦設籍於台北,其成年長女朱方盈雖戶籍仍在三星鄉,惟其因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目前在公務員人員訓練班受訓),平日亦居住於台北市,被告與朱文耕為姊弟關係,加上上開因素,經徵得其同意,將房屋讓被告設籍及代為管理使用及居住,如朱文耕夫婦偶回三星,被告則與丁○○同睡一房,故並無朱文耕及朱方盈如何居住之問題。
㈢、關於訴外人葉正祥、 賴美惠 部分:查癸○○雖係被告姊夫之弟,惟其政黨傾向是泛綠支持者,支持民進黨候選人,根本不可能投給國民黨人士(包括原告或被告),而被告原先任職於三星鄉民眾服務分社主任,政黨屬性為中國國民黨,此次系爭選區有2位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即原告與被告),1位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即 黃錫鏞 ,第一高票當選),2位無黨籍人士,共有5位參選,而賴美惠、李子義、葉正祥被告根本不認識他們,更遑論唆使他們遷戶籍至系爭選區,原告以屋主癸○○為被告姊夫之弟,即推斷係被告所唆使,未考慮癸○○政黨傾向,及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純屬臆測之詞,即屬無據。且依己○○所證葉正祥等2人遷入所須資料,係癸○○在95年農曆過年後拿給伊的,伊不認識遷入者等語,可見葉正祥、賴美惠遷移戶籍事,亦與被告無涉,且己○○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惟因政治理念不同,政黨傾向亦不相同,加上二年前被告母親過逝後,被告與己○○夫婦因分家產問題鬧得不愉快,幾乎不往來,更不可能支持被告,直到最近經其兄長朱文耕從中勸和,雙方關係才稍微改善,因之原告以屋主癸○○及代辦者己○○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即推論係被告唆使葉正祥、賴美惠遷入戶籍,亦屬臆測推斷之詞,即屬無據。
㈣、關於訴外人 鄭錦淵 、鄭惠珊、鄭仁杰、蔡承霖、廖昭宏、蔡淑娟等6人遷入三星鄉成功66-65號部分,其遷入過程及原因,亦經證人壬○○到院證述甚詳,亦證明與被告無涉,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唆使而遷移戶籍;且鄭仁杰亦未去投票,如果是為支持被告選舉而遷戶籍,為何鄭仁杰並未去投票?且據查證,壬○○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亦與原告為同學好友關係,惟其政黨傾向亦是泛綠,支持民進黨提名人士(雖其證稱不便透露),與被告政黨傾向並不相同。因之亦不可能支持被告,被告亦無唆使壬○○將鄭錦淵等6人之戶籍遷入系爭選區,且如果是被告唆使其遷移戶籍,為何選舉當日鄭仁杰、蔡淑娟均未去參與投票呢?可見原告所述均屬臆測之詞,即屬無據。
㈤、關於訴外人鄭錦雄、黃月娥、 王鄭玉霞 、吳悅禛、鄭玉卿、柯明川等6人遷入三星鄉宏慶新邨42-3號部分,據證人己○○及該戶屋主乙○○到庭所證,係乙○○委託己○○代理辦理戶籍遷入事宜,而證人乙○○亦對鄭錦雄等6人遷戶籍之原因證述明確。依上開二人證言,被告並無唆使乙○○將鄭錦雄等人戶籍遷入系爭選區,且乙○○此次選舉稱支持原告,亦不可能支持被告,因之上開人士遷入戶籍亦與被告無涉。且柯明川亦未去參與投票,如果是被告唆使其遷移戶籍,為何選舉當日卻未去投票呢?可見原告上述主張為臆測之詞,即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同為三星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之候選人。
2、選舉結果被告以495票當選,原告以473票落選。
3、於製作選舉人名冊前原非設籍於該選區之戊○○、丁○○、庚○○、丙○○、葉正祥、賴惠美、李子義、鄭錦淵、鄭惠珊、鄭仁杰、蔡承霖、廖昭宏、蔡淑娟、鄭錦雄、黃月娥、王鄭玉霞、吳悅禛、鄭玉卿、柯明川等人先後將戶籍遷入該選區設籍。其中蔡淑娟、柯明川及鄭仁杰並未投票,其餘則均有領票投票。
四、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使非實際居住於系爭選區之如前列所示之人遷入前開4址之行為,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㈠、關於訴外人鄭錦淵、 鄭仁傑 、蔡承霖、鄭惠珊、蔡淑娟、廖昭宏等人遷○○○鄉○○路○○○○○號部分:
1、證人○○○鄉○○路○○○○○號址房屋屋主壬○○到庭證稱:「(法官問○○○鄉○○路○○○○○號房子是否為你的房屋?)是的。」、「(法官問:蔡承霖、鄭惠珊、蔡淑娟、廖昭宏是否設籍在前開處所?)是的。其中鄭惠珊是我朋友鄭錦淵之女,蔡承霖是鄭惠珊的先生,廖昭宏及蔡淑娟是我的姪子及姪媳婦。」、「(法官問:前開四人目前是否仍設籍於你的住處?)已陸續遷出,其中廖昭宏夫妻在羅東找到房子之後就遷出到羅東及冬山附近。蔡承霖及鄭惠珊也已遷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訊問前開4人為何在94年12月間前後遷入你的戶籍地。)鄭錦淵本來在台北開奶茶店,但是後來收起來,想回三星找機會做生意,也要幫他的女兒及女婿看有沒有做生意的機會,為了方便,故將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地。至於我的姪子他們(即廖昭宏、蔡淑娟)是擺地攤做生意,來來去去,之前他也曾經住在我家,會遷到我家也是因為之前在租房子時房東不時會來看他們是否有擺放祖先牌位,覺得很困擾,所以才將戶籍遷到我的戶內,其後找到房子再遷出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前開四人就該次的鄉民代表大會選舉是否有去投票?)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在本次選舉你支持的對象為誰?)兩造我都認識,我對政治不感興趣,我也不方便透露我本次選舉投給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前開4人外,鄭錦淵及鄭仁杰是否都住在你的設籍處?)他們常常會來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向你拿何資料去辦理遷入戶籍?)鄭錦淵部分是拿我家的戶口名簿給他女兒去辦的。廖昭宏是請我親戚羅翠華拿戶口名簿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2、查依證人壬○○上開證詞,蔡承霖、鄭惠珊、蔡淑娟、廖昭宏及另2名訴外人鄭錦淵、鄭仁傑等人遷移戶籍之過程,並無法認為有何經被告安排、唆使情事。原告雖以: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訴外人鄭錦淵為被告之妹 朱淑縫 之夫(即被告之妹夫),原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鄭惠珊、鄭仁杰為鄭錦淵之子女(被告之外甥、外甥女),蔡承霖為鄭錦淵之女婿,此4人於94年12月26日遷○○○鄉○○村○○路○○○○○號另立新戶,並由鄭錦淵於擔任戶長,該屋所有權人即證人壬○○即為被告之姐 朱淑玉 之配偶 廖義隆 之弟,嗣於95年6月10日投票後,鄭錦淵、鄭仁杰即於95年6月15日將戶籍再遷回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原先住處,以上開4人與被告有親屬之誼,遷址之地點又為被告親屬之房屋,遷址之時間亦在95年6月10日投票日前4個月之94年12月26日遷籍,於投票後僅5日,鄭錦淵、鄭仁杰即又再將戶籍遷回原先之住所,可證上開4人確係為被告此次參與鄉民代表之選舉方為遷籍之行為。且訴外人廖昭宏、蔡淑娟原住宜蘭縣○○鄉○○路○○○號,係被告之姐朱淑玉配偶廖義隆之兄 廖慶郎 之子及媳婦,該二人於95年2月8日遷入上址壬○○戶內,旋於95年6月22日再遷回宜蘭縣○○鄉○○路○○○號原先設籍址,廖昭宏、蔡淑娟與被告有親屬之誼,該2人遷址之時間恰在95年6月10日投票日前4個月之95年2月8日,差距僅2日,於投票後僅12日即又再將戶籍遷回原住處,遷址之地點又為被告親屬之房屋,亦足證該2人確係為被告此次參與鄉民代表之選舉方為遷籍之行為等語。然本件應審認之事實為被告是否有以非法方法使選舉結果不正確之行為,然依證人壬○○前開證詞所示,上開鄭錦淵等人將戶籍遷入及遷出之行為,均係因其等自己所為,則尚非得以鄭錦淵等人有上開戶籍遷移行為,又其等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遽認係因被告之規劃及唆使所致。
㈡、就訴外人賴惠美、李子義、葉正祥等人戶籍遷○○○鄉○○街○○○○號部分:
1、證人己○○到庭證稱:「(法官問:在今年的二月是否幫鄭錦雄等人遷過戶籍?當時是屋主乙○○(宏慶新村42-3號)及癸○○(義德街39-1號)請我幫他們的朋友遷戶籍。」、「(法官問:屋主有無告訴你遷戶籍是為了何事?)他們只說朋友要來住。」、「(法官問:遷戶籍的人你是否認識?)我並沒有見過他們,我是受屋主委託去辦。」、「(法官提示三星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27日三鄉戶字第0950002303號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問:其上之有妳的姓名部分是否妳填寫的?遷入者的印章是誰給妳的?遷入所提出的資料有哪些?)上面的資料是我填的,印章是屋主交給我的,辦遷入時還有拿屋主的戶口名簿及房屋稅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拿屋主的戶口名簿及房屋稅資料外,還有帶什麼資料過去辦理?)我的身分證及印章,還有遷入者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義德街39-1號部分,遷入者的資料是誰拿給你的?)是癸○○,他在今年農曆過年後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2、查依三星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27日三鄉戶字第0950002303號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所示,訴外人賴惠美、葉正祥戶籍遷○○○鄉○○街○○○○號之手續,係由證人己○○代理辦理,而依證人己○○前開證詞,賴惠美及葉正祥辦理戶籍遷入所須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是由屋主癸○○交付予證人己○○,並無證據可證此間過程與被告有關。原告雖以訴外人葉正祥、賴惠美原先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嗣於95年2月7日經由己○○代理遷入宜蘭縣○○鄉○○街○○○○號設立新戶,該屋所有權人癸○○即為被告之姐朱淑玉之配偶廖義隆之弟,於系爭選舉投票後,訴外人葉正祥、賴惠美旋於95年7月3日又將戶籍遷回原先設籍地台北市○○○路○段○○號6樓,其等遷址之時間恰在95年6月10日投票日前4個月之95年2月7日遷籍,差距僅3日,於投票後僅20餘日即又再將戶籍遷回原住處,且代為遷移戶籍之己○○又為被告之弟媳婦,遷址之地點又為被告親屬之房屋,可證該二人確係為被告此次參與鄉民代表之選舉方為遷籍之行為等語。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賴惠美、葉正祥遷移戶籍之行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以非法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亦屬無法證明。
㈢、就訴外人鄭錦雄、黃月娥、王鄭玉霞、吳悅禛、鄭玉卿、柯明川等6人遷入三星鄉宏慶新邨42-3號部分:
1、證人即三星鄉宏慶新邨42-3號屋主乙○○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在今年二月間是否有鄭錦雄等人同時遷入該戶?)是的。」、「(法官問:總共有幾個人?)6個。」「(法官問:這6個人為何會在這個時間將戶籍遷入?)鄭錦雄與他太太黃月娥常常到宜蘭來玩,說宜蘭是好山好水,故欲到三星置產,並經營民宿,說如果將戶口遷到這裡可以向農會貸款,所以將戶籍遷到我這裡來。王鄭玉霞、 吳悅禎 是鄭錦雄的姻親,我跟他們比較不熟,柯明川是鄭錦雄的妹婿,鄭玉卿是鄭錦雄的妹妹,也就是柯明川的太太。他們因為這樣的原因遷進來的,以方便合資。」、「(法官問:就你所知,前開6人有無在這次的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我不知道。因為我對政治不感興趣,沒有和他們談到這些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開六人遷入你戶籍,為何是己○○辦理的?)我一向都是在己○○處作衣服及改衣服,在今年
2月初有一天我到她家去要改衣服,看到她桌上放有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我問她是要做什麼,她說是要幫忙鄰居辦理遷移戶籍的事情,剛好我也需要幫忙前開6人辦理戶籍遷入的事,我就跟她說到了戶政事務所還要排隊辦理,請她幫我順道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6人如果來你家住,是否有辦法提供給他們住宿?)我們家有6個房間,只有我和我先生在住,小孩都已經外出,他們來我們有辦法提供住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是否還會到你住處?)會的,他們常常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這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有無特定支持對象?)我支持辛○○,我與他父親及伯父同事30年,淵源很深,與甲○○只是認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己○○則證稱:「(法官問:在今年的2月是否幫鄭錦雄等人遷過戶籍?)當時是屋主乙○○(宏慶新村42-3號)及癸○○(義德街39-1號)請我幫他們的朋友遷戶籍。」、「(法官問:總共幫幾人遷過戶籍?)我不太記得,當時他們是拿資料給我委託我去辦理。名字我也不記得。」、「(法官問:屋主有無告訴你遷戶籍是為了何事?)他們只說朋友要來住。」、「(法官問:遷戶籍的人你是否認識?)我並沒有見過他們,我是受屋主委託去辦。」、「(法官提示三星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27日三鄉戶字第0950002303號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問:其上之有妳的姓名部分是否妳填寫的?遷入者的印章是誰給妳的?遷入所提出的資料有哪些?)上面的資料是我填的,印章是屋主交給我的,辦遷入時還有拿屋主的戶口名簿及房屋稅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拿屋主的戶口名簿及房屋稅資料外,還有帶什麼資料過去辦理?)我的身分證及印章,還有遷入者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宏慶新村42-3號部分,遷入者的資料是誰拿給你的?)是乙○○,在農曆過年後不久。當時她拿衣服給我改,看到我要辦遷入戶籍的事,就請我幫她一起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2、上開證人乙○○與己○○之證詞,乃經本院隔離訊問,核該2人之證詞,就鄭錦雄等6人戶籍遷入三星鄉宏慶新邨42-3號之原因及辦理過程,均屬相符,應足認定為真實。而依該2人之證詞所示,亦無證據可證鄭錦雄等6人遷移戶籍之過程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原告雖復以鄭錦雄、黃月娥、王鄭玉霞、吳悅禛、鄭玉卿、柯明川等6人均於95年2月7日遷址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村宏慶新村42-3號,其中鄭錦雄為被告之妹朱淑縫之配偶鄭錦淵之兄,黃月娥為鄭錦雄配偶,王鄭玉霞為鄭錦淵之姐,吳悅禛為鄭錦淵之嫂,鄭玉卿、柯明川為鄭錦淵之妹、妹婿,上開6人與被告有親屬之誼,遷址之時間又在95年6月10日投票日前4個月之95年2月7日,差距僅3日,且代為遷移戶籍之己○○又為被告之弟媳婦,另其中之鄭錦雄、黃月娥二人係自台北市○○區○○路1段152巷8弄4號遷籍至三星鄉義德村宏慶新邨42-3號,於投票後僅4日,即於95年6月14日再將戶籍遷回台北市○○區○○路1段152巷8弄4號,足以認定上開人等確係為被告此次參與鄉民代表之選舉方為遷籍之行為等語。然鄭錦雄等人上開遷移戶籍行為,依證人乙○○所證,係因其等為在三星鄉置產及經營事業之便而為之,核應屬其等自身利益考量所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況三星鄉義德村宏慶新邨42-3號之屋主即證人乙○○亦證稱伊在系爭選舉係支持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乙○○亦無為使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之人,遷戶籍至伊住所,而使支持被告之有選舉權人增加,進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動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定為真實。
㈣、就丁○○、庚○○、戊○○、李釆蓉遷○○○鄉○○路○段○○號部分:
1、查依本院隔離訊問丁○○等4人結果:
⑴、證人庚○○證稱:「(法官問:目前是否設籍在三星路5段
55號?是否在94年12月間遷入?)是的,差不多是在94年12月間遷入。」、「(法官問:之前住在何處?)設籍在羅東。」、「(法官問:為何會在這段期間將戶籍遷入?)因為我一直受到我大嫂甲○○的照顧,在那段期間因我沒有工作,甲○○要我將戶籍遷過去。」、「(法官問:遷戶籍的事情是否你親自辦理?)是我姪子戊○○幫我辦的。」、「(法官問:目前是否還是住在該處?)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你跟甲○○要求要將戶籍遷入還是甲○○要你將戶籍遷入?)是我跟甲○○說我沒有工作,她很擔心,就一直催我將戶籍遷過去就近照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何時開始住在該處?)去年9月至10月間,目前也住在那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戶籍遷移的資料拿給誰?)我姪子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是否知悉你要將戶籍遷到她那裡?)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去年到現在有哪些人住在甲○○那邊?)甲○○家的2樓有3個房間,我住其中1間,我姐姐也住在2樓,我姪子和他們未婚妻也住在2樓。我大嫂住在1樓。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⑵、證人丁○○證稱:「(法官問:目前戶籍是否仍設○○○鄉
○○路○段○○號?)是的,我目前還住在那裡。」、「(法官問:之前設籍何處?○○○鎮○○路○○巷○號。」、「(法官問:為何會將戶籍遷至三星?)我一直與大嫂在一起,而我本身罹患重度憂鬱症,和我大嫂在一起她會開導我,所以我才回去三星住。我大嫂住在哪裡我就跟她一起住。」、「(法官問:遷移戶籍是否你親自辦理?)94年10月間我搬進去住時尚未辦理戶籍遷移,是我姪子戊○○要辦理戶籍遷移時順便幫我辦的。」、「(法官問:遷移戶籍你大嫂是否知悉?)知道,也同意我遷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星路5段55號有幾個房間?)該屋有3樓,我是住在2樓,1樓是我大嫂住的,2樓有3個房間,最前面是戊○○與他未婚妻住的,中間是我弟弟庚○○住的,我是住在最裡面的那間。3樓沒有房間,是擺放東西用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憂鬱症是否會造成你生活上的困擾?)會,記憶力減退,很想找人傾吐,我大嫂就是常常會勉勵我,所以我才會與她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⑶、證人戊○○證稱:「(法官問:去年12月間是否將戶籍遷○
○○鄉○段○○號?之前設籍何處?)是的,之前設籍○○○鎮○○路。我本人在台北待業。」、「(法官問:為何在去年12月間將戶籍遷到三星?)因為一直沒有找到工作,想要回來宜蘭看看,但當時我母親已經將戶籍遷到三星,所以才會將戶籍遷入。」、「(法官問:戶籍遷入是否親自辦理?還有無幫他人辦理?)是我親自辦理,還有幫我姑姑、叔叔辦理,是同時辦的。」、「(法官問:目前是否還住在前址?)是的,我現在在羅東公正國小當代課老師。」、「(原告訴訟代理人:94年12月5日之後是否都住在三星路5段55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幫丁○○及庚○○遷移戶口,是誰要你辦理?)是丁○○及庚○○要我辦理的,也將資料拿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幫他們二人及丙○○辦理遷移,甲○○有無同意?)她當然同意。但丙○○是自己辦理的,她是跟著我一起過來的,我媽媽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⑷、證人丙○○證稱:「(法官問:94年12月間是否將戶籍遷○
○○鄉○○路○段○○號?之前設籍何處?)是的,我之前設籍在台北市。」、「(法官問:為何會在這段期間將戶籍遷至三星?)因為我與未婚夫戊○○在去年10月間訂婚,我們本來就是同居在一起,我自己提出要求要將戶籍遷在一起。」、「(法官問:遷入戶籍後有無在該處居住?)有。我在台北工作,休假時就回來三星。」、「(法官問:遷入戶籍是否與戊○○一起去辦理?)是的。當時還有幫我叔叔及姑姑一起辦理。」、「(法官問:遷戶籍到三星路5段55號,是否有經甲○○同意?)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三星路5段55號有幾個房間?)1樓有1個房間,2樓有3個房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住在何處?)我住在2樓走道最裡面的房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靠近馬路的那間房間是何人住的?)就是我住的那間。接下來的那間是我叔叔住的。我姑姑是住在樓梯上來的走道右手邊的那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2、依證人庚○○等4人之證詞,均已證述其等確實居住於○○鄉○○路○段○○號,且經證人庚○○經原告當庭要求繪製其等於前開住處之居住情形(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丁○○、李釆蓉所證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該房屋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05頁至20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雖復以:該址設有2戶,1戶戶長為被告之弟朱文耕,及其已成年女朱方盈,且較以被告為戶長之另一戶更早設立,則如認庚○○等人之證詞為真,則朱文耕等人居住何處;再者庚○○、丁○○均為4、50歲之人,雖有待業或罹有疾病之情形,亦均應可自行照料生活及尋求醫師診治,無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取得投票權之4個月前之94年12月5日方遷籍至該處。而證人戊○○先前即設籍於羅東鎮,無在取得投票權之4個月前遷移戶籍之必要;李釆蓉則原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15,且在台北工作,並居住在台北,縱所證假日時會至宜蘭居住屬實,亦非繼續居住在系爭選區。且前開4人所陳居住於○○鄉○○路○段○○號之時間並非同一,卻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取得投票權之4個月前之94年12月5日同時遷入,足以證明被告之同意上開4人戶籍遷移該處,確係以遷移戶籍之方式,讓原先無投票權之庚○○等
4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等語。惟查,被告抗○○○鄉○○路○段○○號之屋主朱文耕雖亦設籍該處,然朱文耕另有房屋在台北市○○區○○○路○○○號5樓,平日與其妻楊淑滿居住該處,朱文耕之女朱方盈則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平日亦居於台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楊淑滿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2頁)可證,則屋主朱文耕及其家屬如何居住於○○鄉○○路○段○○號,並非所問。而親屬間成員縱已成年,然若未另組家庭,於經濟情況發生問題或罹有疾病時,投靠其他有能力及照顧熱忱之親屬同住,以方便互相照應,亦屬人倫之常。本件證人庚○○、丁○○固各為近50歲及55歲之成年人,然庚○○並未結婚,且待業中,丁○○則已離婚,且罹有重度憂鬱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丁○○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1頁),故庚○○及丁○○移居與其等之嫂即被告同住,應屬合理。另證人戊○○為被告之子,目前在羅東鎮公正國小任代課老師,在未獨自置產購屋居住前,與母親即被告同住,核屬常情;證人李釆蓉則與戊○○在94年10月間訂婚,為未婚夫妻關係,平日雖於台北上班,惟於休假時即返回宜蘭,與戊○○同住於前址,且其自陳係其自己提出要求將戶籍遷入(見本院卷第146頁),則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非法行為。而本院既認證人庚○○、丁○○、戊○○及李釆蓉均確實居住於設籍址,則無論其等在何時遷移戶籍至現設籍址○○○鄉○○路○段○○號,均屬合法,縱其等確為趕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取得投票權之4個月前之94年12月5日同時遷入,且係因被告之催促為之,亦無非法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非法使庚○○等4人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已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論,本件查無被告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邱景芬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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