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倢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佶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九即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關於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⒈原告以從事通心條、絨球之產銷等為業。兩造自民國73年間
起口頭約定,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招攬內外銷業務,由原告交付客戶絨球等貨品。其中台灣出口部分,由原告出貨並開立發票予客戶;另自91年初起,因被告在中國大陸另設 謙大 飾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謙大公司),從事絨球加工後,則有部分係由被告指示原告出貨至謙大公司,經謙大公司加工整裝後,由中國大陸出口。惟無論在台灣或中國大陸出口,二者均俟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扣除兩造就每宗交易內外銷及運送方式等不同條件,按所約定之抽佣比率計算之金額後,再將其餘貨款給付原告。乃被告自91年8月間起,即拖延結算兩造在中國大陸出口之應給付原告金額。該部分迄92年8月30日止,被告所代收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097,674元。
⒉原告所提附件二之91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佶俐應付未付倢
利應收帳款明細(大陸出貨),除其中編號A7、B12、C12、D4、E9、F14、G3、H14、I11、J12、J17、J18所示材料包為原告自產之半成品外,其餘俱屬成品。前者(半成品),兩造約定被告(含謙大公司)所接到POMPOM訂單均歸原告,由原告提供原料或半成品,利用原告在謙大公司工廠之機器加工整裝為成品,再以謙大公司名義從中國大陸出口。後者(成品),係由原告提供POMPOM成品及上開材料包,運至被
告之冬山工廠,與被告擬運往謙大公司深圳廠之貨品合併裝貨櫃後,再運往謙大公司深圳廠,由謙大公司通知當地內外銷廠商前往取貨,或由謙大公司代為雇車運交訂貨廠商。然上開成品與半成品,無論其交易條件如何,其貨款均委由被告代為收取,並由謙大公司大陸廠人員定期將上開出貨單列帳,分別傳真給兩造,兩造再以該貨櫃裝運數量單及上開出貨帳單結算佣金及貨款等情,業據證人 吳麗香 及戊○○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謙大公司91年7月10日致原告之「TO:捷利/姑丈(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FROM:謙大/楊」傳真文件之第③、④點,及謙大公司91年9月11日之「TO: 老董 /林先生(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傳真文件可稽。足見兩造間係以上開貨櫃裝運數量,及謙大公司深圳廠出具之對帳單(載有扣佣百分比)等文件,作為結算貨款及佣金之憑證。類此交易約定及扣佣方式,核屬行紀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殆無疑義。
⒊兩造於上開期間之交易,均有抽佣、人力、運輸包裝費額外
給付等約定,每筆交易由被告按交易金額抽取3%或其他比例之佣金,其他費用則另外結算等情,業經證人吳麗香、戊○○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中國大陸出貨之客戶訂單,銷貨單及交易明細表等足憑。益證兩造間之交易性質,為行紀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之交易性質為買賣云云,並無可採。
⒋迄92年8月30日止,被告由中國大陸出口之上述半成品與成
品,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6,002,586元及4,095,088元。該二部分須扣減謙大公司之加工整裝、吊卡包裝、代墊運費、廠房租金等成本及被告之抽佣金額。因被告拒不結算,原告無法確定其金額,爰按合理費用估算該成本計約500萬元,並自上開出貨總額20,097,674元中扣除之。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97,674元。
⒌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中主張謙大公司自91年
8月起至92年5月止,支出成本費用1728萬7667元,應予扣除云云,無非係以該公司之成本費用明細為據。然該成本費用明細,其記載方式為流水帳,核與一般日記帳之記載方式並不相同,且未附任何憑證以供核對,則其真實性如何已有疑義,原告否認其真正。何況依其所記載之項目觀之,與原告利用謙大公司廠房加工整裝可能有關之項目,僅有91年5月30日報關費¥1800、5月27日絨球機備案¥252;5月29日免稅證標籤¥82、6月5日絨球機檢疫申報證¥350;6月13日POMPOM機台空壓機一台¥9900、6月17日絨球加籤¥350、6月17日經發局費用¥200、6月20日絨球機台預報¥315、6月21日絨球機台查車費¥255;6月30日POMPOM機台用袋子HKD1115.80(合計¥13871+HKD3455.80)、7月4日絨球機核銷¥
505、9月24日POMPOM用交流接觸器一個¥250、92年5月30日 樊勁松 五月份工資¥1005等筆,其餘項目均與原告之使用謙大公司廠房無關,而為該公司之經常性支出。故被告主張依扣除謙大公司之支出成本費用17,287,667元,殊無可取。
⒍客戶所下訂單之內容,為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時,被告即將該
訂單傳真給原告(被告英名稱為CHILICOLTD.傳真號碼為0000000),其情形得大別為二種:⑴如屬新貨品項目者,被告將客戶之詢價單傳真給原告,由原告在詢價單上加註報價後,回傳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客戶確認,或再經議價同意後,即按該報價或議價及客戶訂貨數量交易,依被告或客戶之指示,將貨品運送至其指定地點。⑵如屬曾交易過之貨品項目,而其價格未變動者,被告將客戶之詢問單(含數量及交貨期)傳真給原告,由原告在該詢問單上加註交貨期等事項後,回傳給被告。就中國大陸出口部分之下訂單情形,與台灣出口部分之交易程序亦同。故本件兩造間之關係,無論上開新貨品項目或曾交易貨品項目之交易,均係由被告將客戶之訂單傳真給原告,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於契約成立後,由原告交付客戶絨球等貨品。但因兩造另口頭約定,原告交付客戶貨品後,由被告承辦人代為簽立統一發票給客戶,並由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俟其扣除兩造就每宗交易內外銷及運送方式等不同條件,按所約定之抽佣比率計算之金額,或由被告代為計算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發票稅額、艤裝貨櫃費、運送費、寄送客戶賀卡及其郵資等費用後,再將餘款給付原告,此有兩造會帳時被告會計乙○○所出具之扣款明細表可稽。足見兩造間之約定及扣佣、扣款方式,核屬居間、行紀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又因兩造之間為居間、行紀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故如遇有客戶未依約付款時,被告因未能收取該部分之款項,乃將之列為呆帳,而逕由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之,苟如被告主張之買賣,則何來呆帳之有,從而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於客戶下訂單給被告後,由被告請原告生產出貨,原告給付被告按交易額3%計算之利潤,為被告與客戶接洽,包括文書往來等業務費用之支出及貿易商承接本件CASE應得之利潤,為兩造依慣例約定,應由原告給付被告者云云,殊非可信。
㈡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中國大陸及台灣出口部分之貨款:
⒈本件被告就台灣出口之貨款部分,兩造已結算完畢,被告應
給付而未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28,626元;另就中國大陸出口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20,097,674元,經扣除原告應給付謙大公司之廠房租金、加工整裝等人事費等與被告之佣金預估款5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97,674元,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其於92年6月結束謙大公司時,將被告所有謙大公司機器、原料全數出賣與原告,尚未收取價金,其金額足以抵充前開貨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其付款或現金轉帳付款之憑證,以實其說。且依據證人吳麗香及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提之機器明細表上載之機器係原告所有,於91年間運至謙大公司,嗣謙大公司將之運往翔揚公司者,故被告之上開抗辯,自無足信。
⒉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與訴外人丙○○、戊○○、楊錦
榮、 楊吳美里 、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張麗訓 、楊錦同等人,於92年4月間為分配財產所簽立之認同書,其第8項約定:「大陸謙大廠:POMPOM全部機器設備遷出,由甲○○、丙○○兩人共有;謙大之土地、廠房、機器等一切設備歸丁○○所有…丙○○無條件退出謙大。」第九項約定:「二廠(指原告)資金有三仟萬(台資),供甲○○與丙○○大陸設廠之用。」第10項約定:「二廠之745、729號地約24
0坪,原為丁○○與丙○○共有,由兄弟協議後,丁○○無絛件同意讓予丙○○。」由上開約定可知二廠即指原告而言,迄92年4月間止,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約為3000萬元,該款項擬供原告與丙○○在中國大陸設廠投資之用。事後,丙○○因故退出原告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丙○○乃未在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但被告並未將該款項給付原告。丙○○退出原告時,固曾由訴外人戊○○製作結算表,上載「佶俐應付未付貨款NT$2,817,631.00」及其他有關丙○○與甲○○可暫分配款等項,但該結算書所載「佶俐應付未付貨款」,僅係有關台灣出口部分,中國大陸出口部分則未列入,故甲○○乃要求補記「2003.10.7.暫時分配如上數目,現金餘額變為零,雙方同意日後帳目有任何疑問再重新計算,提出細目,多退少補。」嗣丙○○與甲○○於93年1月30日另簽訂備忘錄,其第4項約定:「佶俐尚有2003年4月26日到2003年7月7日($2,817,631)貨款未付給倢利新公司,由甲○○與丙○○各分半…」第5項約定:「2003年6月30日以前,佶俐與倢利往來帳款,一筆勾消、互不追討。」由此益見上開結算書所列載者,僅結算台灣出口部分,未包括前述中國大陸出口部分之金額。故被告抗辯稱上開結算表記載「佶俐應付未付貨款為2,817,631元」,故除該貨款未給付外,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其他債務,即與事實不符。
⒊另關於被告所提之「付款原告公司明細表」及付款憑據部分
,其中編號42,日期92年7月1日金額5,200,000元部分,屬重複列載者;且該付款均屬台灣出口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無關,由被告各該付款之出貨期別明細,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出貨期別明細對照觀之,並無相同或重複者。且91年
8月至12月底止有關台灣出口部分,經結算其金額為17,994,021元,扣除被告上開明細表編號39、40二筆合計1000萬元後,其餘額為7,994,021元;92年1至5月台灣出口部分,經結算其金額為11,730,849元,二者合計後扣除被告所稱之地租、未付款(呆帳)等之11,294,637元後,其餘額8,430,23
3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丙○○二人均分,原各可得4,215,116.5元,其中丙○○部分另扣除翔揚貨款1,867,464元後之餘額為2,347,652.5元,故被告再撥付原告之金額為6,562,769元。依上說明,足見被告上揭付款明細表之所載已支付金額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殊無關涉。故被告抗辯稱其已支付原告之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要屬故為混淆之詞。
㈢就原告請求遭被告扣除即於結算表第㈢項所列之「租金(空
地)7,776,000元」及第㈤項「POM未付款1,526,698元」部分:
⒈原告所提原證三之結算表,係被告單方面計算,並傳真給原
告,其所記載之金額,非兩造所共同結算而確定者,原告未同意之。核該結算書並未經兩造簽認,祇有其右上角之傳真電話及日期,其為被告單方面傳真之計算文件,核其性質應為單純之通知,而非兩造之協議,至為瞭然。故被告抗辯稱原證三之結算書,為兩造間之協議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於上開結算表第㈢項列載:「租金(空地)240×300=
NTD12,000×12個月×9年=NTD7,776,000」;第㈤項列載:「POM未付款NTD1,526,698」並口頭稱係呆帳,並均逕予扣除。此二項金額合計9,302,698元,被告並無扣除之理由,自應給付原告。故被告抗辯稱:兩造就結算數量已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事主張,如主張重新會算,須提出出貨會計憑證以資核對云云,要屬飾詞。
㈣兩造間之關係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
本件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將所招攬之內外銷業務客戶訂單,無論上開新貨品項目或曾交易貨品項目,傳真給原告,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於契約成立後,由原告交付客戶絨球等貨品,由被告代開統一發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俟其扣除約定之抽佣比率計算之金額後,再將其餘貨款給付原告,已如前述。但被告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並不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不承受負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而係俟其向客戶收取得價金,始須扣除必要費用,並據以扣除約定之佣金後,再將餘款給付原告。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之關係,為居間、行紀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買賣,迨無疑義。茲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應交付於原告(委任人)之金錢及孳息,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自無該條款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㈤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8,9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答辯之意旨: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買賣關係:
⒈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為訴外人 楊錦榮 所創立,屬家族企
業,均由楊錦榮經營管理,原告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錦榮之配偶楊吳美里,楊錦榮經營管理兩造公司或楊吳美里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兩造間無行紀之契約關係,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2年6月後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且亦係於92年6月後始接手經營公司,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本件起訴時稱兩造自73年間起口頭約定成立行紀關係云云,實無任何憑據。
⒉原告為從事生產之公司,被告為貿易公司,被告接單後請原
告生產產品出貨予買受人,係一般貿易商與生產商間之買賣交易型態,被告對外接單純係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由與他人為買賣行為,且被告對外如何接單純由被告自由決定,原告並未有任何指示,被告自非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之計算,將原告委託出售之貨物出賣予他人,兩造間顯非行紀關係。亦即本件被告對外接單之價格,係由被告自己決定,而被告接單後向原告購買貨物交付予第三人,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價格則以被告對外接單之價格扣除相關費用及原告利潤百分之3計算,兩造間因此成立者為買賣關係,非行紀關係。況且,原告所提原證四傳真稿第4點載明:請給一份POMPOM所有尺寸的牌價,以便謙大材料包及內銷小單可向倢利「購買」。足證原告出貨至謙大公司係屬原告與謙大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兩造間就原告出貨與謙大公司間之貨物無行紀關係,兩造間就謙大出售予第三人之貨物,更不可能有行紀關係。
⒊又不同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故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謙大
公司,即屬不同法人,各有獨立之權利與義務。且謙大公司是在78、79年間設立,與兩造公司並沒有關係,只是單純的業務往來關係。原告與大陸謙大公司原本亦無往來,是在91年間原告運送了一些機器到謙大公司,出資加入謙大公司,原告即為謙大公司之股東,生產設備為謙大公司所有,謙大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為謙大公司所有,原告或甲○○應依股東之身分行使權利,如謂其投資加入後所生產之產品為原告所有,原告將之委託被告出售,即與公司法人格獨立之規定不符。且證人吳麗香亦稱不清楚如何跟謙大公司承租廠房,原告亦從未支付任何廠房租金或人事生產費用,益證原告無向謙大公司租廠房生產之事實,原告以其有投資謙大公司生產設備,率謂謙大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之標的,即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起訴所列「大陸出口部份」,係指經謙大公司加工整裝後,以謙大公司名義由中國大陸出口之貨物,該筆貨物既然係由謙大公司加工製造,並以謙大公司名義出售,即係由謙大公司與買受人間成立買賣關係,兩造間不能以謙大公司生產之貨物為標的成立行紀關係。亦即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指示原告出貨至謙大公司,經謙大公司加工整裝後,由中國大陸出口。」則兩造間之買賣或行紀關係之標的物為「原告出口至謙大公司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也就是,如果本件原告對被告有所請求,其標的物亦應係指原告受被告指示出貨至謙大公司之貨品,而非謙大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之貨品,唯原告迄未提出出貨予謙大公司之資料,反以謙大公司出售予他人之資料為本件請求標的,應屬無據。
⒋原告公司係從事生產通心條、絨球等公司,而被告係一貿易
公司,於接獲第三者下訂單後,請原告公司生產產品出貨,第三者(下訂單者)與被告公司(接訂單者)間是買賣關係,而被告公司於接訂單後,請原告公司生產交貨,被告公司(下訂單者)與原告公司(接訂單者)亦是買賣關係,第三者應給付被告公司買賣價金,而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原告公司買賣價金(即貨款),至於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三%費用,此部分是被告公司因與客戶(第三者)接洽,包括文書往來等業務費用支出及貿易商承接本件CASE應得利潤,因之此部分是兩造依慣例約定,應由原告給付被告,計算方式以被告對外接單之價格,扣除相關費用,所得利潤其中3%由被告公司取得,換言之,第三者給付給被告公司買賣價金,而被告公司所應給付給原告公司之買賣價金,必須扣除3%利潤後,再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公司。例如第三者向被告公司訂購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被告公司收受100萬元後,被告給付給原告公司之買賣價金即非100萬元,由被告公司扣除三%利潤後,再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公司。因之被告方面認為與原告間之關係,仍為買賣關係,該3%只是計算被告公司應向原告公司取得之買賣利潤為多少而已,與居間關係係一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並不相同因買賣價金並非由第三者給付給原告公司,且居間報酬依民法第570條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由雙方平均負擔,與本件情形亦不相同。而被告公司依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亦無居間仲介項目,而係以國際貿易業為主,因之上開三%利潤並非居間佣金,而是買賣利潤。退步言之,縱認定是居間的佣金,亦是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之佣金,此部分是被告請求權時效問題,而原告交付貨品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者,係原告買賣請求權時效問題,而原告交付貨品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者,係原告買賣請求權時效問題,請求權時效之請求者與對象亦不相同,此二者自不能混為一談。
㈡被告業已清償所有之款項:
⒈原告公司原本股東為楊吳美里及甲○○,各佔百分之50股份
,嗣楊吳美里於92年6月間將持股轉讓予丙○○,丙○○與甲○○因理念不合於93年9月間協議退股,兩人於退股協議時曾就原告公司所有資產含應收帳款進行結算,依二人結算之結果,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僅有2,817,631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為27,228,998元,即與股東結算之結果不符,而屬無據,況且,原告公司股東丙○○與甲○○所簽之備忘錄第5條載明:「2003年6月30日以前,佶俐與倢利往來帳款,一筆勾消。」而丙○○與甲○○非但持有原告公司全部股份,且甲○○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二人既已明確表示就兩造往來帳款,一筆勾消,自有免除一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另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⒉另被告公司給付之貨款,亦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公
司反而造成不當得利。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覆鈞院,檢送原告公司91年1月份至92年5月份銷項明細資料表乙份,姑不論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並非全是原告公司,而依全部統計銷售金額亦僅是37,955,349元而已,上開統一發票係原告公司於91年1月份至92年5月份所開出之銷貨憑證,而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即91年1月起至92年5月間)所給付給被告公司之貨款等(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均由被告公司於台灣給付)總金額即高達8千萬元左右,兩相比較,原告公司反而應退還不當得利至少3、4千萬元(此部分被告公司另循法律途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之縱如原告所云有積欠上開金額,被告公司亦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原告公司請求即屬無據。本件訴訟實係緣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丁○○、丙○○等親屬間合夥投資原告、被告二家公司及大陸謙大公司所衍生之投資糾紛,而非兩造公司間因交易行為所產生之糾紛,此參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接任董事長職務後多年,始提出本件訴訟,應甚明確。⒊又本件原告之請求縱認有理,亦應扣除成本費用,而總計自
91年8月起至92年5月止此一部份金額總計為1728萬7667元,自應扣除之。
㈢再者,原告雖另請求於92年6月30日雙方結算時,經被告扣
除之「租金(空地)7,776,000元」及「POM未付款1,526,
698元」。惟兩造如已於上揭期日進行會算,亦分別經兩造同意扣除上揭款項,原告又何能於事後另為主張。
㈣此外,本件原告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品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⒈依原告起訴狀及假扣押聲請狀主張「被告公司迄未將其自91
年8月16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所收取貨款交付原告公司」,換言之原告主張未給付之款項,係91年8月16日至92年5月31日止,又本件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原告係生產商品(產品)的公司,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94年7月28日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⒉又針對大陸出口部分係原告公司與大陸謙大公司間之交易關
係,與被告無涉。此部分謙大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亦為買賣關係,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時效限制,而台灣地區出口部分,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就被告接受第三人訂單後,向原告訂貨部分,及原告將制作貨品交付給被告公司或指定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賺取買賣貨款之差價,亦是商業貿易之習慣,而上開差價之計算,並不影響兩造間的買賣關係存在。因之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部分,仍是買賣關係,自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時效之適用。至於被告賺取之差價金額,退步言之,縱認定是居間報酬,亦僅是仲介商機部分,且是被告向原告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是針對被告公司,而買賣請求權時效是針對原告公司,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㈤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公司係為生產絨球之公司,被告公司則為貿易公司,兩造自73年間起,即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招攬絨球內外銷業務,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生產暨交付絨球等貨品予客戶,被告向客戶收取價金後,扣除所約定之佣金比例及相關費用後,即將收取之價金支付予原告(因此部分之絨球產品,均在台灣或由臺灣出口,故稱之為「臺灣出口」業務)。又針對「臺灣出口」業務,自92年4月至同年7月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經兩造結算後確定為2,828,626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針對「大陸出口」及「臺灣出口」業務之法律關係內容為何?原告依據此項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內容及數額為何?㈡如確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數額後,被告抗辯已經全部清償之事實有無理由?㈢被告可否提出時效抗辯?如可,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詳卷㈠第188頁、卷㈡第140、371頁))茲就上述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針對「大陸出口」及「臺灣出口」業務之法律
關係為何?原告依據此項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內容及數額為何?⒈經查,兩造間除前段所述之「臺灣出口」業務往來外,自91
年起,被告所招攬之絨球業務,亦有部分為大陸地區之客戶或者需從大陸地區出口(稱為「大陸出口」業務)。然針對「大陸出口」之業務,兩造公司與位於大陸地區之謙大公司間因有部分股東重疊或具親戚關係,從而三家公司交易往來密切。又因兩造針對「大陸出口」業務之進行,均交由謙大公司之員工戊○○負責,是經本院數次通知證人戊○○到庭後,依據其前後證詞(詳見卷㈡第8-13頁、295-301頁),並佐以證人吳麗香所為之證言(卷㈡第3-8頁),可知:⑴原告與謙大公司之往來:訴外人謙大公司位於大陸深圳地區
,雖該公司股東與被告公司股東有部分相同,但係與被告公司不同法人格之獨立公司。謙大公司從事藝品雜貨生產,然因所生產之藝品配件常有需使用絨球,故該公司早期即向原告公司購買絨球成品,嗣後因使用絨球之數量增加,遂改向原告購買絨球之原料或半成品來自行生產絨球,並支付絨球成品或原料、半成品之價金予原告公司;然自91年初起,因謙大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公司之股東有部分重疊或具親戚關係,謙大公司因而邀請原告在謙大公司內成立生產線,亦即由原告運送生產絨球之機器到大陸謙大公司廠區內,並利用放置於謙大廠區內之機器及謙大公司人力,另在大陸從事絨球生產;惟與之同時,謙大公司亦仍有機器自行生產少量絨球,而其所自行生產之少量絨球則仍援用原先之方式即向原告購買絨球原料或半成品,並支付該半成品價金之方式來與原告交易。
⑵兩造公司與謙大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兩造公司原僅有「臺
灣出口」業務,至被告亦同時為大陸地區之謙大公司招攬藝品、配件等業務,而該藝品配件業務有時亦包括絨球。然自91年起,原告因已在謙大公司擺設機器可從事絨球生產後,被告遂將原所招攬並交由謙大公司生產之大陸地區客戶訂單或需由大陸地區出口之訂單中,屬於「整批都是絨球」部分,改交由原告提供絨球。亦即被告招攬客戶後,如有絨球業務,其即視訂單內容係屬「整批都為絨球者」或「非屬絨球或絨球僅為藝品之一小部分」而為區分,前者交由原告生產,後者則仍交由謙大公司生產;又原告所承接之「整批均為絨球」訂單部分,因係由原告利用擺放在謙大公司內之機器暨謙大公司之人力而為生產,故被告公司會將此部分之訂單同時傳真告知謙大公司及原告公司,因此謙大公司於接獲被告傳真之訂單時,即需區分係屬「整批訂單均屬絨球者」或「散單且絨球僅屬配件者」,來判斷究屬何家公司之訂單。如屬前者「整批訂單均屬絨球者」,乃屬被告與原告兩家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被告招攬業務,原告則利用至於謙大廠區內之機器生產絨球成品而為交付,被告公司向客戶收取價金後,可扣除一定比例之佣金後支付價金與原告公司;但因原告公司係利用放置在謙大公司廠房內之機器生產暨使用謙大公司人力來進行生產包裝運輸等,故謙大公司得另向原告公司收取人力包裝運送費等費用。如為後者「散單且絨球僅屬配件者」,則為謙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被告招攬此部分業務後,交由謙大公司生產暨提供,而與原告公司無涉,但因謙大公司需向原告訂購絨球原料或半成品等材料包,以生產所需之絨球,應用於藝品配件之商品上,故謙大公司需支付該材料包之費用給原告公司。
⑶價金之支付方法:又因被告公司與原告、謙大公司分別有招
攬業務之契約關係存在,需各別將所收取之價金支付予原告公司暨謙大公司;與之同時,原告與謙大公司之間亦有互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即原告應支付謙大公司因利用其人力包裝運輸所需之費用,謙大公司則應付給原告公司訂購絨球原料或半成品等材料包之費用。從而原告公司及謙大公司均委託被告公司於支付所招攬業務之價金時給原告、謙大時,如另一家公司提出付款請求,則會時代另一家公司為扣款或支付相關費用。
⒉是依前述判斷,針對被告所招攬之大陸客戶或需由大陸出口
且屬「整批訂單均為絨球」之「大陸出口」業務部分,兩造間之業務往來情形仍與「臺灣出口」部分相同,即被告以其名義招攬到「整批訂單均屬絨球者」之客戶後,通知原告生產暨交付,被告於收受價金並扣除一定比例之佣金或相關費用後,即將價金交付予原告公司;僅「大陸出口」部分因原告係利用放置在謙大公司內之機器及人力為生產,因而另衍生需支付相關費用給謙大公司之問題而已。是被告抗辯針對「大陸出口」業務,乃原告與謙大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自有未恰。至於原告與謙大公司之間,雖另有謙大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絨球原料或半成品等材料包之買賣契約存在,及謙大公司按兩造間「大陸出口」業務之訂單數量提供人力為原告進行生產暨包裝運輸、原告並支付相關費用給謙大公司之承攬契約存在,但此些契約關係核與被告公司無關,充其量僅原告或謙大公司均委託被告公司代雙方進行付款或扣款而已。
⒊復查,不論「臺灣出口」或「大陸出口」部分,兩造之業務
往來乃被告以其名義招攬業務後,原告即按該次訂單內容生產暨交付絨球成品,嗣後被告向客戶收取價金,經扣除一定比例之佣金或相關費用,即需將所收取之價金支付給原告公司乙節,業已於前述。再者,被告於招攬客戶後,不論「臺灣出口」或「大陸出口」,關於每次訂單之絨球價金,均係由原告方面來為決定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訂購單或相關往來文件為證(見外放之編號證物九),是被告公司並無決定絨球價金之權利。另在「台灣出口」部分,商品之交付則均由原告直接交付予實際買受之客戶,「大陸出口」部分則交由謙大公司來為交付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雙方針對原告所生產之絨球,並無原告需將絨球之所有權先移轉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移轉予客戶之意思;換言之,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非以被告公司需取得絨球成品之所有權為目的,此再由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不論係由原告所開立或委由被告公司會計以原告名義開立)均直接交付實際買受之客戶,而非交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迄今亦無法提出曾收受原告開立與其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等情,亦足徵之。執此以觀,被告公司既無決定絨球價金之權利,亦無以取得絨球所有權為目的,復參諸被告可按所需定之比例向原告收取佣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論「臺灣出口」或「大陸出口」之契約性質,均非屬買賣契約,而符合民法第57
6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所規定之行紀關係,顯較可取。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
⑴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77、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兩造間既屬行紀契約,復約定被告應將所收取之價金於扣除一定比例之佣金或相關費用後交付給原告,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價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初後應給付予原告公司關於「大陸出口」之價金,除扣除佣金或相關費用後,共計為20,097,674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客戶訂單、銷貨單暨交易明細、詢價單、訂購單等件為證(參附於卷外之證物二、證物九),且上揭編號證物二之相關單據或明細表乃由證人戊○○傳真予原告,並經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確認無誤,係屬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乙節,亦據證人戊○○、吳麗香到庭證述綦詳(參卷㈡第
5、12頁),可信為真正。然針對被告所招攬之大陸客戶或需由大陸出口,屬「整批訂單均為絨球」部分,始為被告為原告公司招攬之業務乙節,已於前述,是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買賣價金自僅有此部分,不包括謙大公司另向原告所訂購之絨球材料包部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價金自應扣除所提附件二編號A7、B12、C12、D4、E9、F14、G3、H14、I11、J12、J17、J18等共計4,095,088元之價金,此再由此部分之請款單或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中,就A7、B12、C
12、D4、E9、F14、G3、H14、I11、J12、J17、J18等12部分,原告均逕以謙大公司為出貨請求對象,而未如其餘請款單或明細表上均有記載出口商之名稱,亦足證明此部分之貨款乃原告與謙大公司間之契約,與被告無涉。從而針對大陸業務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價金應為16,002,585元(即20,097,674元-4,095,088元)。⑵至於上揭明細表中除A7、B12、C12、D4、E9、F14、G3、H14
、I11、J12、J17、J18等12部分之外的其餘部分,原告固尚應支付人力暨運輸包裝費用予謙大公司。惟查,謙大公司按兩造間「大陸出口」業務之訂單數量提供人力代原告進行生產暨包裝運輸、原告並支付相關費用給謙大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謙大公司予原告公司之間,核與被告公司無涉乙情,已在前段論述甚詳,且被告公司與謙大公司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訴訟中又未見被告提出其有代謙大公司向原告請求或主張扣除此項費用之權利證據,縱使謙大公司之前曾委託被告代其向原告公司請求而扣款,然此人力、運輸包裝費用,仍與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價金不生對待給付關係,此另由證人戊○○陳述:「應該扣除的實際費用是要由會計來計算,都是在比較後面的款項來扣除,不會在當筆貨款扣除」、「貨款部分就是提示給我看的證二的相關單據,這部份是處理二造公司的款項往來,至於謙大要付給原告的購買原料價金,以及原告要付給謙大的使用機器的人工包裝等費用,會在三個月後將資料傳真給原告及被告公司,請被告來幫謙大公司與原告進行核對,核對之後我們就會付款給被告公司。」等語益明(卷宗㈡第11、300頁),是被告自無從以此拒絕給付應返還給原告之價金,另其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見卷㈡第98-135頁之被證三),本院亦無審酌是否適當之必要。
⑶基上,被告應支付予原告有關「大陸出口」之價金應為16,0
02,585元,經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臺灣出口」價金2,828,626元,合計為18,831,211元。
⑷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雙方結算時逕行扣除「租金(空
地)7,776,000元」及「POM未付款1,526,698元」等兩項費用,並無理由,故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9,302,698元等語。惟查,原告針對上揭款項之情求,並無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客戶訂單、銷貨單暨交易明細、詢價單、訂購單等件,資以證明此部分係屬被告基於兩造之行紀契約而應給付之價金,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㈡爭點二、如確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數額後,被告抗辯
已經全部清償之事實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應給付予原告之「臺灣出口」價金2,828,626元,及「大陸出口」價金16,102,585元等部分,雖均抗辯業已全部清償,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被告對於其已清償之事實,雖抗辯稱:針對大陸出口
之貨款部分業於92年6月結束謙大公司時,將被告所有謙大公司機器、原料全數出賣與原告,其金額足以抵充前開貨款云云,並提出機器明細表一紙為證(卷㈠第12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證人吳麗香陳述:「卷121頁關於機台的明細部分,所記載的機台都是原告的,這些機台就是原告放在謙大公司裡面的機台,機台是原告在台灣購買並運到謙大公司」(參卷㈡第6頁),及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戊○○證稱:「卷121頁的明細表示因為謙大公司後來認為兩條生產線這樣來處理太麻煩,後來謙大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我父親決定讓絨球生產線整個獨立作業,後來就成立翔揚公司,當時我們有清點有多少生產絨球的機器設備,這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機器及謙大所有的機器,所以就製作的這張明細表。」、「(問:有無曾經以機器來折抵貨款?)應該是沒有。」(卷㈡第12頁)、及證人丙○○結證亦稱:「(問:被告公司曾否將機器抵給原告公司,作為清償原告積欠的貨款?)我個人並不清楚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卷㈡第60頁),是被告抗辯其所提出之機器明細表內載之機器均已用以抵償所積欠「臺灣出口」部分之貨款,尚無足採信。
⒊被告再抗辯針對「大陸出口」貨款部分則均以現金清償完畢
,並提出付款明細表暨付款憑證為佐(見卷㈠第41-151頁、第157-230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編號1至38所列之款項暨付款憑證,均屬「台灣出口」之價金,且清償之期別均在91年7月以前,並不在原告所請求之期間內乙情,已據原告提出「清償之期別明細表」暨與被告方面所製作之明細表或出貨明細簿為證(卷㈡第335頁及放外編號原證十一),核與本件原告提出並為請求之出貨期別明細並無相同或重複。另「付款明細表」編號42、日期92年7月1日之金額5,200,000元部分,乃屬重複列載,實係包含在編號41之款項內,此由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庭遞之被證一所附支出憑證及付款證明單(見卷第118-120頁及150頁),其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額為6,562,769元,係由被告之兩個帳戶分兩筆支出:其一筆為5,200,000元,另一筆為1,362,769元等情即可明之。至「付款明細表」編號41部分金額6,562,769元之款項,則因與兩造92年6月60日針對「臺灣出口」業務結算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62,769元係屬相同,此有被告不爭執之結算書可稽(見卷㈠第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編號41之款項,及付款時間在此之前之編號39、40等款項,均在清償兩造於92年6月30日業已結算之92年5月以前關於「臺灣出口」之價款,並非清償原告在本件請求所價金,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暨相關付款憑據,尚不足作為其已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大陸出口」價金之有利證據。
⒋又查,被告公司固另辯稱: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
稽徵所函覆資料,原告公司於91年1月份至92年5月份期間之銷售金額僅為37,955,349元而已,而被告於91年1月起至92年5月間所支付給原告之貨款即已達8千萬元左右,因此縱如原告所云有積欠上開金額,被告公司亦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原告公司請求即屬無據。然被告所提出前述之付款憑證,係在清償90年6月起至92年5月之前所積欠之價金,非僅為91年1月至92年5月期間之價金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期別明細表暨出貨明細簿為證(卷㈡第335-368頁及放外編號原證十一),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包括「大陸出口」之業務部分,亦有疑問,是被告上揭抗辯,仍不足採。
⒌至就被告抗辯:原告前股東丙○○,於93年9月間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協議退股時,兩人曾就原告公司所有資產含應收帳款進行結算,依二人結算之結果,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僅有2,817,631元,且兩人所簽之備忘錄第5條載明:「2003年6月30日以前,佶俐與倢利往來帳款,一筆勾消。」自有免除一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效力等語部分。經查,訴外人丙○○為協議退出原告公司股份,固曾於92年10月1日、93年1月30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書(見卷㈡第53-54、76頁),惟訴外人丙○○與被告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上揭結算書係由丙○○與甲○○兩人以個人身份所為,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之印章,縱丙○○個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書立之92年10月1日結算書載明:「佶俐應付未付貨款NT2,817,631」、及93年1月30日結算書紀錄「2003年6月3
0日以前,佶俐與倢利往來帳款,一筆勾消、互不追討」等約定,亦對兩造間不生任何效力。況且,92年10月1日結算書雖記載「佶俐應付未付貨款NT2,817,631」,惟此份結算書末頁另載明「2003.10.7暫時分配如上數目,現金餘額變為零,雙方同意日後帳目有認和疑問再重新計算,提出細目多退少補」等字,而證人丙○○亦到院表示:「但這二張計算表(卷53、54頁之計算表)只是部分而已並不是全部。」另代上揭兩人製作此份結算書之證人戊○○則證稱:「因為被告要給原告公司的281萬多元的帳,因為還要再加上一些其餘款項時間還沒有到,兩人又急於結清,所以才會在加上此附註,但後來雙方有無提出細目重新計算,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卷宗㈡第60、62頁);至93年1月30日之結算書第5項紀錄「2003年6月30日以前,佶俐與倢利往來帳款,一筆勾消、互不追討」一語,證人丙○○亦已表示:「當時原告認為還可以跟被告公司請款,被告也認為他們有一些錢可以跟原告請求,因為我剛好介於兩家公司之家,所以才會建議雙方對於之前的貨款不再追究。」(詳卷㈡第60頁),是兩份結算書顯然無法作為兩造公司間關於「臺灣出口」或「大陸出口」貨款是否均已清償之憑證。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並非適當。
⒍承上判斷結果,被告抗辯其就「臺灣出口」所應給付之價金
業已以機器或原料全部抵償,另「大陸出口」業務所需之價金亦以現金支付完畢等節,因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採憑。
㈢爭點三、被告可否為時效抗辯?如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⒈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爭點整理後,另提出本件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而原告對於被告此項抗辯則主張兩造既已整理爭點,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另為時效消滅之主張等語(詳卷㈡第14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簡化協議與爭點整理為不同概念,前者之效力,原則上依契約法理定之,後者則適用失權規定為處理。是本件兩造於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僅就法官提示之爭點,確認其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並未明示或默示其已不再就其餘抗辯為主張,則兩造顯未達成任何協議,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存有兩造及法院應受協議拘束之情形,故被告嗣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無不可。且本件原告針對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攸關被告權益弄鉅,如不許被告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對於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擔書之規定,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仍應准許之。
⒉然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行紀契約,非屬買賣契約,原
告依據民法第574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其所收取之價金等節,均已在前述論斷甚詳,是原告上揭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且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殊無可採,其以此拒絕交付所積欠之價金,顯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尚積欠原告關於「臺灣出口」之價金2,828,626元,及「大陸出口」價金16,002,585元,合計18,831,
211元,被告又無法對於其已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上揭價金請求權復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據行紀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18,83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本件因查無被告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故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94年9月14日為認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超過部分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