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候選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
壬○○共同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辛○○○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緣辛○○○、戊○○與乙○○先後於95年4月10日、95年4月11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8屆宜蘭市新生里里長選舉,均為新生里里長之候選人,而戊○○與辛○○○為遠房親戚且為隔壁鄰居,雙方票源重疊性高,若同時競選勝選機率不大,戊○○、辛○○○為使對方放棄競選,均委由地方人士即前任宜蘭縣議員壬○○出面居間協調勸退對方,壬○○因之前選舉恩怨,亦不希望選舉結果係乙○○當選,且與辛○○○、戊○○均有親戚關係,遂應允居間協調。嗣於95年5月初某日15時許,由壬○○邀約辛○○○、戊○○至其位在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居所,洽談退選事宜,辛○○○與壬○○乃共同基於對候選人戊○○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要求戊○○退出選舉,戊○○遂基於候選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與辛○○○、壬○○交涉後達成口頭約定,由戊○○退出本次選舉,放棄競選活動,辛○○○須交付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作為戊○○放棄競選之對價,並約定420,000元於選舉投票日後1個月即95年7月10日交付,而戊○○則須將其戶籍遷出宜蘭市新生里以示誠意,旋在壬○○上開居所,辛○○○因無支票可供簽發,遂要求壬○○簽發面額420,000元,發票人為壬○○之妻丙○○、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付戊○○,而戊○○乃依約定放棄競選。於該約定後約1至3日,辛○○○依約將上開420,000元現金交付不知情之丙○○,再由丙○○轉交壬○○,以便壬○○於95年7月10日可交付戊○○,而戊○○則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媳婦丁○○保管,並於95年5月15日將戶籍遷至宜蘭市○○里○○路○段○○巷○○號其女兒住處,於95年7月初某日,戊○○因擔心該支票無法兌現,遂要求丁○○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戊○○姪女庚○○詢問該支票能否兌現事宜。迨於95年7月10日,壬○○恐戊○○提示兌領該支票致賄選事跡敗露,遂透過不知情之妻丙○○通知戊○○持該支票至壬○○位在宜蘭市北津社區新建之新宅工地(現址為宜蘭市○○路78之9號),由壬○○交付戊○○現金400,000元,並承諾戊○○於同日晚上再交付不足之現金20,000元,戊○○乃當場返還壬○○該支票,於同日晚上即由丙○○持現金20,000元至戊○○住處交付戊○○,以履行上開約定之內容。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接獲該賄選資訊,乃於95年7月24日傳喚辛○○○、戊○○、壬○○及其他關係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反之若證人已依法具結,則其證言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甲○○於95年6月8日偵查中之證詞(見選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己○○○於95年7月24日偵查中之證詞(見選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法均經具結,該2人之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係被告戊○○及其配偶己○○○與證人乙○○之談話內容,經乙○○指示助選員 溫世凱 以錄音方式所錄製,此業經證人溫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監報字第271號第1頁至第2頁、95年度監字第74號卷第6頁至第7頁)。故該通訊監察報告表所載通訊之一方為乙○○,且其錄音係蒐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證據,非出於不法目的,該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惟通訊監察對象並無被告辛○○○之陳述,因此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談話內容關於被告辛○○○部分,係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不爭執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被告戊○○部分:⑴不爭執事項:
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選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4頁、第147頁)。
⑵佐證之證據: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偵卷
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②證人丙○○即壬○○之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③證人丁○○即戊○○媳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見選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④證人庚○○即戊○○姪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見選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20頁至122頁)。
⑤證人己○○○即戊○○之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見選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94頁)。
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⑦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⑧95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宜蘭市第18屆里
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各1份(見選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⑨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選他卷第8頁)。
⑩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各1紙(見選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2、被告壬○○部分:⑴不爭執事項:
被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選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47頁)。
⑵佐證之證據:
①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偵卷
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②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③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偵卷
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④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偵卷
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20頁至122頁)。
⑤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94頁)。
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⑦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選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⑧95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宜蘭市第18屆里
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各1份(見選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⑨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選他卷第8頁)。
⑩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各1紙(見選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3、被告辛○○○部分:⑴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①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先後於95年4月10日、95
年4月11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8屆宜蘭市新生里里長選舉,與乙○○均為新生里里長之候選人。
②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為遠房親戚及隔壁鄰居。
③同案被告戊○○確有將戶籍遷至宜蘭市○○里○○路○段○○巷○○號。
⑵佐證之證據:
①95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宜蘭市第18屆里
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各1份(見選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②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選他卷第8頁)。
(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辛○○○從未委託同案被告壬○○代為居間協調勸退同案被告戊○○,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間,亦無以420,000元代價使戊○○退選之合意,被告辛○○○並未交付420,000元賄款予同案被告壬○○。縱認同案被告壬○○有交付同案被告戊○○420,000元,亦不能證明該420,000元係被告辛○○○事先交付同案被告壬○○,由同案被告壬○○代為轉交同案被告戊○○之賄款。
2、況同案被告戊○○、壬○○於警詢、偵查中供詞前後歧異,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能證明被告辛○○○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
3、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能確認支票日期、發票人,亦不能證明面額420,000元之支票即為同案被告壬○○所交付,用以支付同案被告戊○○之賄款。況該支票若為壬○○交付戊○○退選里長之代價,衡情至遲應在95年6月10日開票日後即支付,何以係95年7月10日,顯與常情相悖。
4、又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能確認支票金額、日期、發票人,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戊○○於95年7月11日存入彰化銀行之300,000元現金,係被告辛○○○以420,000元代價要同案被告戊○○退選之部分金額。
5、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能證明同案被告壬○○有開立面額420,000元之支票1紙,更不能證明該支票係交付同案被告戊○○之賄款。且證人丙○○就有無轉告同案被告戊○○拿支票向同案被告壬○○換取現金乙節,前後證詞歧異,自不足採。
6、末依95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及宜蘭縣宜蘭市第18屆里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顯示第18屆宜蘭市新生里里長有3位候選人,況同案被告戊○○雖將戶籍遷出,然選票上仍有戊○○之圈選欄,故被告辛○○○勸退同案被告戊○○並無實益。
(三)本案之爭點:
1、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有無共同基於對同案被告戊○○交付420,000元之賄款,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
2、被告辛○○○、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有無達成交付420,000元之賄款,使同案被告戊○○許以放棄競選之合意?
3、被告辛○○○有無交付420,000元之賄款?
(四)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有無共同基於對同案被告戊○○交付420,000元之賄款,而約戊○○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⑴證人戊○○於95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壬○○…要叫
我叔叔。…我與辛○○○的先生 黃正雄 是堂兄弟關係…我顧及辛○○○是我親戚及壬○○關係,壬○○問我要向辛○○○拿多少,我說賠償我競選支出的420,000元,才同意退選,壬○○、辛○○○有要求我將戶籍遷出去,才是真正退讓,所以我才請女兒 許淑美 替我將戶籍遷到其位於宜蘭市茭白里住所內。…最後達成協議時間是在選前8、9日15時多,我拜託壬○○協調,所以壬○○約我及辛○○○到他家中協商,後來3人達成協議。壬○○與辛○○○到廚房談,之後壬○○出來就在客廳簽發1張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面額為420,000元支票給我,…壬○○、辛○○○又說要我遷戶籍以求安心,退選協議沒有書寫字據,只有口頭說說。…我在登記參選後,於選前某1天的白天,因前述辛○○○夫婦曾透過壬○○轉告我,希望我能退出選舉,經我多日思索,我願意退選,因此我便前去壬○○家中,經壬○○聯絡辛○○○至壬○○家中,我在壬○○家中客廳當場表示願意退出選舉,但是辛○○○必須將我登記參選後所花費之競選經費大約420,000元作為補償,…後來壬○○與辛○○○到家中廚房私下協商,出來後便由壬○○開立1張420,000元…支票,其2人並告訴我需將戶籍遷出新生里,在我允諾後便拿取支票離開,該張支票到期日為7月10日,協調過程僅有我本人、辛○○○及壬○○3人在場。我在與辛○○○、壬○○協商時沒有做成書面承諾或協議書,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見95選偵
1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96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辛○○○是我堂弟媳,壬○○是我遠親。…我於偵查中曾經陳述在選前8、9日在壬○○住處協調退選…當天我和辛○○○談到親戚不要相爭讓別人當選,壬○○居中協調…當時除了我與辛○○○、壬○○,壬○○的太太有泡茶給我們喝,此外沒有其他人。…我提議要拿出420,000元作為退選補償後,辛○○○有當場同意,就是因為有,壬○○與辛○○○才去廚房商量,我沒有聽到商量的情形。壬○○與辛○○○商量後,辛○○○說若我要拿這筆錢的話,就要遷移戶口。支票是壬○○交付給我。為何支票開7月10日是因為商量好後到客廳,壬○○就要開支票給我,辛○○○就說當選1個月後再給,所以日期才開選後1個月。…甲○○陳述有關於她父親過世及我去上香及與她交談的內容是實在,我當場跟甲○○說我不選了,那時已經和辛○○○講好了。我於95年5月15日將戶籍遷出,就是與辛○○○講好要以420,000元退選才會去遷戶口,印象中我是與辛○○○、壬○○講好10日至半個月才去遷戶口。我拿到420,000元的支票就是我與辛○○○、壬○○談好當天。該支票是壬○○交付2個多月後才會兌現。我和辛○○○、壬○○協調退選事情,3個人一起談只有1次,也就是最後1次,那次就完全談妥。之前壬○○個人來跟我協調約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⑵證人壬○○於95年7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戊○○、辛○
○○是我居間協調,由戊○○退出選舉,約在5月份我有邀約他們2人到我中山路的住處談退選之事,我要他們其中1人不要競選才不會輸給乙○○,之後戊○○答應退選,但要辛○○○賠償他損失的420,000元,我當場就開我太太彰化銀行420,000元、發票日95年7月10日的支票交給戊○○,並要求戊○○不能去從事競選活動,辛○○○有要求戊○○遷戶籍。」等語(見選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95年8月8日偵查中證述:「戊○○與辛○○○達成退選協議地點係在我家(中山路5段),時間則是在選前10天左右,約5月底,協議當天只有我、戊○○、辛○○○在場。我以太太名義申請的支票,是我在簽發使用,所以在協議當天我是簽發我太太名義的支票交給戊○○。…協議內容之一要戊○○遷戶籍,是辛○○○要求的…辛○○○、戊○○均是我的親戚,我是基於親戚及選民要求,才會促成他們協議,且我協議並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選偵卷第112頁);於96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戊○○、辛○○○是我遠親…我有介入戊○○、辛○○○退選協調事宜,在協調前雙方就有說到親戚不要相爭,不要讓別人當選,…因為選舉是少1個對手就比較輕鬆。至於3人協調退選經過,我聯絡雙方,大家都有意願,所以我們3人就一起在我家談,談妥戊○○已花費的競選經費420,000元,就談怎樣付錢,辛○○○說選後1個月再付戊○○錢,辛○○○說要開我的票,我想大家都是親戚,所以我就拿我太太的票開給戊○○。…照常理來講,應該協調好後,戊○○才會去遷戶口,本件也是如此。戊○○遷戶口的時間是95年5月15日,我們是於95年5月15日前就已經協調好了。印象中協調後至少10日,戊○○將戶籍遷出,因為辛○○○有問我說戊○○遷了沒有,所以我有催促戊○○去遷出。…我們是於95年5月初就已協調好,我之前可能都講錯了。5月初協調好當天我就開我太太的票,當場就交給戊○○。辛○○○有當場答應要支付這筆420,000元,我有當場聽到。本來應該辛○○○要開票,但辛○○○沒有票可以開,辛○○○就請我開。我和辛○○○、戊○○在我家協調退選事宜只有1次,之前都是我和他們個別接觸傳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⑶證人戊○○、壬○○之證詞,就:①戊○○、壬○○與辛
○○○均具有親戚關係;②壬○○居間協調戊○○、辛○○○何人放棄競選事宜;③嗣由壬○○邀約戊○○與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壬○○居所商談放棄競選事宜,3人一起商談僅此1次;④戊○○要求以420,000元作為放棄競選之對價;⑤辛○○○當場同意戊○○之要求;⑥辛○○○要求戊○○必需將戶籍遷出宜蘭市新生里;⑦壬○○應辛○○○要求簽發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付戊○○;⑧3人僅以口頭約定上開戊○○放棄競選之事宜等重要情節,前後相互證述一致,復佐以證人丙○○於95年8月8日偵查中證述:「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是我先生在使用的。」等語(見選偵卷第113頁)。證人己○○○於95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辛○○○、戊○○好像有到壬○○家談,是戊○○退出後才向我說他有到壬○○家談。…戊○○有向我說他已經退出競選。」等語(見選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甲○○於96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江金松 於5月16日或19日過世。我於偵查中說是5月9日過世,當時我講錯了,正確是5月16日或19日。江金松死亡後,戊○○有到家裡上香,是在我父親死亡後第3天去上香。當時知道戊○○要選里長,我有就競選里長之事與戊○○交談,我跟戊○○說現在他要選舉還過來,我跟他致謝,說這麼忙還這麼熱心過來,若他選上的話是里民之福,他說他不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乙○○於96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選舉完畢戊○○經過我家跟我講一些話…當時我說『外面在傳你被人家搓圓仔湯,為何還要去拜票,這樣420,000元可能拿不到』,戊○○說『我不怕拿不到,如果拿不到我就跟她姓黃』。…戊○○跟我講話時,除我們2人外,戊○○的太太在場有講1句話,說這個錢不怕拿不到,因為壬○○議員答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益證證人戊○○、壬○○之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再觀之證人戊○○係於95年5月15日遷入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段○○巷○○號,此有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選他卷第8頁),衡情證人戊○○應係在口頭訂立上開放棄競選約定後,始將戶籍遷入上開處所,故證人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辛○○○、壬○○與戊○○係於95年5月初某日,口頭達成上開戊○○放棄競選之約定,亦屬真實。
⑷綜上證據,可證同案被告戊○○與被告辛○○○為遠房親
戚且為隔壁鄰居,雙方票源重疊性高,若同時競選勝選機率不大,戊○○、辛○○○為使對方放棄競選,均委由同案被告壬○○出面居間協調勸退對方,壬○○因之前選舉恩怨,亦不希望選舉結果係乙○○當選,且與辛○○○、戊○○均有親戚關係,遂應允居間協調。嗣於95年5月初某日15時許,由壬○○邀約辛○○○、戊○○至其位在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居所,洽談退選事宜,辛○○○與壬○○乃共同基於對候選人戊○○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要求戊○○退出選舉,戊○○遂基於候選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與辛○○○、壬○○交涉後達成口頭約定,由戊○○退出本次選舉,放棄競選活動,辛○○○須交付戊○○420,000元,作為戊○○放棄競選之對價,並約定420,000元於選舉投票日後1個月即95年7月10日交付,而戊○○則須將其戶籍遷出宜蘭市新生里以示誠意,旋在壬○○上開居所,辛○○○因無支票可供簽發,遂要求壬○○簽發面額420,000元、發票人為壬○○之妻丙○○,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付戊○○,而戊○○乃依約定放棄競選,並於95年5月15日將戶籍遷至宜蘭市○○里○○路○段○○巷○○號其女兒住處。被告辛○○○仍以前詞辯稱:伊未委託壬○○居間協調勸退戊○○等語,自不足採。
2、爭點二:被告辛○○○、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有無達成交付420,000元之賄款,使同案被告戊○○許以放棄競選之合意?⑴承前所述,於95年5月初某日15時許,在宜蘭市○○路○段
○○○巷○○弄○○號壬○○居所,辛○○○與壬○○確有以交付420,000元之賄款,而約戊○○放棄競選,戊○○遂基於收受該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事實。
⑵且證人戊○○於95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認識任職
台証證券公司宜蘭分公司職員庚○○,她是我親姪女…因我識字不多,因此我在彰化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係委託她保管及處理,而印章則由我本人保管。…我從來沒有使用支票,我平日收支都是以現金為主。…我當天取得壬○○前述420,000元支票後,即交給我的大媳婦丁○○保管。…前述420,000元支票到期日前,我曾要求丁○○拿支票給庚○○確認是否真能兌現,我也怕支票不能兌現。」等語(見選偵卷第49頁至50頁);於96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叫丁○○找庚○○去確定該支票是否能兌現。我本來很相信壬○○的支票,後來辛○○○當選後1個多禮拜,我聽到風聲,說你不要以為辛○○○選上就可以拿到420,000元,說不定你要拿到那420,000元還要動刀才行,所以選後才去確認…我拿到支票後,將支票交付給我媳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
佐以證人丁○○於95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今年7月初戊○○有拿1張彰化銀行支票要我去查詢票據信用,是在家裡拿給我的,要我拿去台証證券公司問庚○○這張票是否沒有問題,經查詢後確認該支票沒有問題,我就拿回家交給公公,該支票我記得是420,000元支票,至於發票人、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選偵卷第31頁);於96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7月初戊○○要我拿支票給庚○○看這張支票穩不穩,我只記得彰化銀行及420,000元,發票人好像是女性的名字,其餘我都沒有注意。…我忘記戊○○何時將支票交給我保管,大概是查詢前約1個月內,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庚○○於95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現職為台証證券宜蘭分公司幕僚人員。95年7月初某日戊○○的大媳婦即丁○○有到公司找我,當時公司比較忙,她拿1張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的支票問我說這張票有無問題及如何處理,我有向她說要問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且待兌現後才能知道是否沒問題,她好像聽不懂,所以我才替她打電話問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對方 林淑慈 說要拿支票過去,所以我就轉告丁○○,是丁○○自己拿過去找林淑慈。戊○○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存摺是交由我保管,印鑑是他自己保管。」等語(見選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96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5年7月丁○○要我查詢支票情形,我們公司與彰化銀行有往來,丁○○問我支票如何兌現、辦理,我幫丁○○打電話到彰化銀行,彰化銀行的小姐就叫丁○○直接過去銀行,該支票我記得不是即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益證證人戊○○確有於95年5月初某日15時許,在證人壬○○上開居所,收受辛○○○要求壬○○所簽發面額420,000元支票1紙,而許以放棄競選,隨即將該支票交付證人丁○○保管,嗣於95年7月初,戊○○因擔心該支票能否兌現,遂要求證人丁○○向證人庚○○查詢該支票兌現事宜。
⑶綜上證據,可證被告辛○○○、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
告戊○○確已於95年5月初某日15時許,在壬○○上開居所,達成以交付420,000元之賄款,使同案被告戊○○許以放棄競選之合意。被告辛○○○仍以前詞辯稱:伊與戊○○間,並無以420,000元代價,使戊○○退選之合意等語,自不足採。
3、爭點三:被告辛○○○有無交付420,000元賄款?⑴證人戊○○於95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於彰化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在95年7月11日存入1筆300,000元現金,該筆現金是壬○○給我的。…在7月10日,壬○○太太丙○○到我家中找我,要我當日下午拿該張420,000元支票到壬○○位在北津社區新建的新宅工地兌換等額現金。當我到現場後,隨即由壬○○交付400,000元現金給我,尚缺20,000元,壬○○誤以為協調當時已交付20,000元訂金給我,我表示沒有,壬○○表示再補給我,我答應後,並將前述壬○○開立之420,000元支票交還給壬○○…當時僅有我與壬○○在場。當天傍晚丙○○即帶20,000元至我家中交付給我。我不知道壬○○420,000元現金何來,因為壬○○、辛○○○到廚房協商,不過我想應該是辛○○○出的,因是她要我退選。我取得前述420,000元現金後,於7月11日親自將300,000元現金存入我前述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另外100,000元償還債款,另外20,000元則存於家中。」等語(見選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96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420,000元是壬○○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支票去工地,他要拿現金給我,日期忘記了…我到壬○○工地,壬○○交給我400,000元,我說約定是420,000元,他說當天不是已經拿20,000元,我說沒有…之後晚上壬○○叫他太太拿20,000元到我家。壬○○給我的420,000元,我想一定是辛○○○給的,因為當時辛○○○也有答應,壬○○沒事也不會給我420,000元,壬○○也沒有欠我錢,這個用常理推斷也知道。…由壬○○開支票給我,這是壬○○、辛○○○私下談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⑵證人壬○○於95年7月25日偵查中證述:「票到期我叫太
太丙○○向戊○○說,要他拿支票來換現金,戊○○於95年7月10日下午拿支票來,我則拿現金400,000元給戊○○,晚上再叫丙○○帶20,000元給戊○○。420,000是辛○○○支付,她有拿現金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再交給我…我有叫我太太要戊○○到工地以支票換現金,我太太可能不記得…因大部分都是聽我的使喚,且未過問。支票換現金當晚有叫太太拿20,000元給戊○○。」等語(見選偵卷第68頁);於95年8月8日偵查中證述:「…應該是辛○○○交付給我420,000元。…95年7月10日我有請戊○○拿我簽發的支票到工地(宜蘭市○○路)以支票換取現金。談妥後當天或翌日辛○○○拿現金420,000元到我家,委託我交付給戊○○,且辛○○○要我於95年7月10日再交付給戊○○,當初我建議辛○○○說選後即給,但辛○○○說不要。我在調查站陳述是黃正雄交付420,000元現金給我,可能是我記錯了,現在我能確認是辛○○○交付給我的。」等語(見選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於96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票到期前1日或2日,我不願意讓支票兌現,我就跟我太太說請戊○○來,拿支票換現金,戊○○拿支票來,我拿400,000元給戊○○,他說約定是420,000元,我說差20,000元晚上我再拿給你,晚上我就請我太太拿20,000元過去戊○○家。…我忘記我拿給戊○○的400,000元是從哪個帳戶領出來,那陣子我在蓋房子,金額出入很大,我不是刻意提領400,000元出來給戊○○,我手邊有現金。…這筆款項我沒有刻意存入或領出,因為每天都要花費蓋房子的支出。辛○○○當然有拿420,000元給我,我怎麼有可能做賠錢的生意。至於她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是辛○○○拿給我太太,我太太交給我。…辛○○○是協調好後第2、3日拿420,000元交給我太太,我太太拿給我。我太太交這筆錢給我時說辛○○○寄這筆錢要給我。我不將420,000元存入銀行讓戊○○去兌現,是因為我怕出事情,怕留下證據被人家查到。我太太交420,000元給我後,我將這筆錢混入我平日的支出,只要我到時候能夠拿出來就好。我太太收到420,000元當天晚上,我回家就交給我。我係在宜蘭市北津社區的工地,當時還沒有地址,現在是宜蘭市○○路78之9號,將400,000元交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⑶綜觀證人戊○○、壬○○上開證詞,就:①於95年7月10
日,壬○○確有要求戊○○直接持上開支票至宜蘭市北津社區新建之新宅工地,向壬○○換取現金,戊○○並當場返還壬○○上開支票;②壬○○在該工地僅交付400,000元現金;③於95年7月10日晚上,由丙○○持20,000元現金至戊○○住處交付戊○○等重要情節,前後相互證述一致。復佐以證人丙○○於95年8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記得我先生要我轉告戊○○拿支票到工地去換現金…辛○○○沒有交付420,000元現金給我。我只有幫我先生要戊○○拿支票去換現金而已。」等語(見選偵卷第113頁);於96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7月10日晚上,我有去戊○○的家,拿20,000元現金給戊○○,是我先生叫我拿的…就我印象中辛○○○有交420,000元現金給我,但日期忘記了…辛○○○有交錢給我,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拿到420,000元交給我先生。至於辛○○○在何處交420,000元給我,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忘記辛○○○交給我420,000元的時間。…壬○○有叫我去找戊○○拿支票換現金,至於我是親自去還是打電話,我忘記了。…從偵查及本院今日陳述,今天說的較實在。我先生關於金錢的事大部分都是自己處理,偶爾我會幫他跑腿。辛○○○所給的420,000元好像是我先生收的,事情那麼久了,我想不起來,因為當時在蓋房子,金錢的出入很大。我去過戊○○家裡至少1次,我拿20,000元時有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庚○○於95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95年7月11日戊○○有拿300,000元現金到台証證券公司找我,他要存款,所以我才帶他去辦理存款。」等語(見選偵卷第16頁);於96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戊○○於95年7月11日有存入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再觀之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確有存入300,000元現金至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足憑(見選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證人壬○○、丙○○於偵查對於辛○○○究將420,000元現金交付何人乙節證述不一,惟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辛○○○係將420,000元現金交付丙○○,再由丙○○轉交壬○○,渠等證述歧異係因當時正逢興建房屋,平日鉅額資金出入頻繁,記憶有誤所致,核與常理相符。況承前述,證人壬○○並非宜蘭縣第18屆宜蘭市新生里里長候選人,僅因戊○○、辛○○○均為伊親戚,始居中協調上開戊○○放棄競選事宜,且於95年5月初某日15時許,在壬○○上開居所,談妥戊○○放棄競選約定之際,被告辛○○○當場既已應允給付420,000元之賄款,惟因辛○○○無票據可供簽發,遂要求壬○○簽發上開支票,故衡情於95年7月10日,壬○○自無代辛○○○支付420,000元現金予戊○○之理,顯見證人壬○○所述被告辛○○○於上開約定後1日至3日,即將420,000元現金交付丙○○,由丙○○轉交予伊,再由伊於95年7月10日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現金予戊○○乙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堪以採信,足認證人戊○○、壬○○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可證於上開戊○○放棄競選約定後約1至3日,辛○○○依約將上開420,000元現金交付不知情之丙○○,再由丙○○轉交壬○○,以便壬○○於95年7月10日可交付戊○○。迨於95年7月10日,壬○○恐戊○○提示兌領該支票致賄選事跡敗露,遂透過丙○○請戊○○持該支票至壬○○位在宜蘭市北津社區新建之新宅工地(現址為宜蘭市○○路78之9號),由壬○○交付戊○○400,000元現金,並承諾當日晚上再交付戊○○20,000元,戊○○始將該支票當場返還予壬○○,於同日晚上由丙○○持20,000元現金至戊○○住處交付戊○○,以履行上開約定之內容。
⑷綜上證據,被告辛○○○確有於上開戊○○放棄競選約定
後1至3日,交付丙○○420,000元現金,由丙○○轉交壬○○,再由壬○○於95年7月10日將上開420,000元現金賄款交付戊○○。被告辛○○○仍以前詞辯稱:伊並未交付420,000元現金予壬○○等語,自不足採。
4、從而,被告辛○○○、壬○○共同基於對被告戊○○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初某日15時許,在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壬○○居所,要求戊○○退出選舉,戊○○遂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與辛○○○、壬○○達成上開約定,並收受由壬○○所簽發支票1紙,面額為420,000元之賄款,而許以放棄競選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辛○○○、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2項候選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辛○○○、壬○○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辛○○○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三所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4、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辛○○○、壬○○間,就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戊○○犯候選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在偵查中自白,此有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壬○○雖有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惟被告壬○○係因與同案被告辛○○○、戊○○具有親戚關係,不願見親戚間因選舉產生嫌隙,並使另一候選人乙○○當選,始居中協調同案被告戊○○放棄競選事宜,且本身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犯罪之動機、獲利多寡、所生危害,均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所犯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情狀尚堪憫恕,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戊○○無犯罪前科;被告辛○○○有賭博、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被告壬○○有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戊○○素行良好,被告辛○○○、壬○○素行尚稱良好,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果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之要求,使候選人放棄競選,實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辛○○○、壬○○為使辛○○○能順利當選里長,竟共同以金錢為對價,向戊○○為放棄競選之要求,而戊○○亦同意收受賄賂放棄競選,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考量被告壬○○僅因親屬關係始居中協調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壬○○、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辛○○○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前於8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2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壬○○則患有心肌梗塞併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顯示被告戊○○、壬○○之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戊○○、壬○○於犯罪後深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該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九)被告辛○○○、壬○○所交付之賄賂420,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420,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後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