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宇宙金錢豹(含IC板壹塊)」壹臺、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記載後,補充:「(含IC版一塊)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為彬 之證述、賭資三千一百二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例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黃金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論以連續犯一罪,且與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復從重論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一罪,現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之罪可能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黃金池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期間多次與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賭博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
竟不知遵守法令,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又虛詞掩飾犯行,惟其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有單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宇宙金錢豹』(含IC
板)一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一百二十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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