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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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下簡稱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4,000元為代價,出售並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可能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與甲○○,佯稱有投資未上市股票之機會,可以先辦理貸款,惟需先匯付相關費用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要求其父 廖永吉 匯款至該前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內,廖永吉遂於93年2月14日使用其女乙○○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新臺幣22,200元至前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內後,該不詳成年人仍接續撥打電話向甲○○訛稱還是無法貸款云云,致使甲○○復於同年月16日、17日,使用其在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新臺幣57,800元、40,000元、82,920元至前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嗣旋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儲字第096070096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乃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附此敘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嗣不明人士對被害人甲○○實施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輕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不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係因缺錢花用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不明成年人,則其所得新臺幣4,000元衡情應已花用殆盡,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