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乃以個人名義所申請之通話工具,攸關個人對外聯繫之表徵,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常蒐集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財聯絡通訊工具,以掩飾真實身分不易遭人追查,若任意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陌生人或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甲○○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住處,將自己所有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並非熟識之 周可軒 (檢察官另案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使用。周可軒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機車燈具之不實訊息,並以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聯絡電話,而於96年4月20日,詐騙買家乙○○,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確有該等商品可購買,而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3050元價金匯入周可軒指定之人頭帳戶即 蔡宇涵 所申用之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㈡共犯周可軒、蔡宇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㈣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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