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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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和甲○○二人因為丁○○所有交由甲○○占有使用中的花蓮市○○○街○號廠房的使用管理權等問題而屢生糾紛,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丁○○竟拆掉其所有的電線以破壞工廠大門進出的電器開關,並拆掉其所有的大門輪子,以此強暴方法,阻絕工廠人員的正常出入,妨害甲○○對工廠行使正常營運的權利,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所有的上述廠房當時正由自訴人占有使用中,但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東西都是他的,他並沒有毀壞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是自訴人誣陷他的等語,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被告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拆毀其所有的大門電器開關並拆掉輪子等事實,除了經自訴人甲○○指訴歷歷外,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的警員乙○○也到院詳證:當時 賴瑞宗 有承認破壞大門,也承認有拆電線,當場在丁○○的房間裡還拿出丁○○破壞拆下的大門輪子,丁○○有答應要修復好等語,此外,並有照片數張附卷,顯見被告確實有阻絕工廠出入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的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實在,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的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和自訴人平日的關係,犯罪的原因、刺激及手段,因此對自訴人造成的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又無較為有利或不利的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亦將上述工廠大門用鐵鎖鍊住,妨害自訴人無法進入廠房工作及搬運製品,而認為此部分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的強制罪嫌,然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被告丁○○堅決否認自訴人此部分的指訴,而除了自訴人指訴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的諭知,但是自訴人認為此部分和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諭知,僅在此加以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和被告丁○○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連續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間為上述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因而認為被告丙○○○也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的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上述的見解可以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她都在台中養病,對於工廠的事情她都不知情等語,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自訴人在本院已自承破壞工廠大門妨害進出等行為,都是被告丁○○一人所為,沒有證據顯示丙○○○有動手破壞,核與證人乙○○稱他到場處理時,只有被告丁○○一人,並沒有看到丙○○○等語相符,自不能僅以自訴人稱因他們發現工廠遭破壞向丙○○○反應時,丙○○○都不處理,就推測丙○○○與丁○○就上述妨害自由犯行有共同犯意的聯絡,因此,本院不能只以自訴人的指訴,逕以丙○○○未處理工廠遭破壞的情形,即令其負共犯之責,此外,也沒有查到其他積極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丙○○○犯罪,依照前面所列舉法條以及判例意旨的說明,被告丙○○○的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自然應該對她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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