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洪志宏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4312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空夾鏈袋1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8月(減為4月)確定;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4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⑷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偽造文書案件(1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竊盜案件(5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7月、4月、7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⑸至⑺所示24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2年11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再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5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66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個、編號三所示已使用之玻璃球1支,檢驗結果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1-35、37-38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殘渣袋1個、編號三所示已使用之玻璃球1支,依相同理由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五所示之玻璃球1支(均未驗出毒品殘留,見同上卷第36、39頁)、編號六所示之空夾鏈袋1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同上卷第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4.66公克)│銷燬。│├──┼─────────────┼───────────┤│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毒品視同整體,│││(微量難以計重)殘渣袋1個│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毒品視同整體,│││(微量難以計重)玻璃球1個│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四│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五│玻璃球1支(未使用)│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六│空夾鏈袋11個│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被告洪志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里23鄰仁春巷10
1之9號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
左邊第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另案搜索票,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為5.8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及空白夾鏈袋1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志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前揭時、地採│││中之供述。│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及吸││││食器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二)│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尿液編號:103R120)│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1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R102)1份││├──┼───────────┼───────────┤│(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份及贓證物照片共30張│非他命共5小包(毛重分別│││。│為1.73公克、1.68公克、││││1.21公克、0.88公克及││││0.3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及││││空白夾鏈袋11個等物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2.被告有累犯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吸食器、玻璃球及夾鏈袋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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