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 溫明燈 被告 溫佑翔
溫鉉豪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 嗣伊 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後,兩造於乃民國101年6月14日為訴訟上和解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丙○○由被告丁○○監護,伊則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被告甲○○、丙○○成年為止,每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20,000元,並由被告丁○○代為受領。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39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並登記為伊所有,而伊與被告丁○○就婚姻關係結束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已由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49號予以判決,被告丁○○於該案中並未爭執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是系爭房屋既為伊所有,而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業於101年6月14日結束,被告丁○○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甲○○、丙○○雖為伊之子, 惟渠 等尚未成年,且渠等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丁○○行使或負擔,故實質上不可能僅被告丁○○搬離,由渠等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每月均已給付渠等扶養費,該費用應已包含渠等居住費用,伊自亦得請求被告甲○○、丙○○遷離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如有毀損,被告應為修復,並繳納已使用水電費用至返還日為止。又被告丁○○、甲○○、丙○○自101年6月1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該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參酌系爭房屋附近與之條件相當之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考量被告甲○○、丙○○為伊之子,故伊僅酌收租金7,000元。再者,伊與被告丁○○離婚後,因尚未及與被告丁○○商討扶養費給付方式,被告丁○○即先行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請求伊給付,伊目前暫時係以薪資扣押方式給付,故伊於離婚後均有給付被告甲○○、丙○○扶養費,故伊於報稅時將未成年子女列入扶養自屬伊之權利,然被告丁○○竟故意向稅捐稽徵機關誆稱伊未扶養子女,致伊遭通知補稅8,200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伊8,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1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200元,及自103年5月27日民事房屋租金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丁○○與原告所共有,且原告與被告丁○○雖已離婚,然依法及人情道義,被告甲○○、丙○○仍應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原告於國稅局所提復查申請書中亦提及其有提供系爭房屋給被告甲○○、丙○○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尚屬無據,況且系爭房屋本身已屬老舊,且有破損,何來被告應歸還修復之說。又原告並未依約定給付上開扶養費,經被告丁○○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催促仍置之不理,被告丁○○始於101年8月聲請扣押原告之薪資。再者,系爭稅款係原告個人應繳之綜合所得稅,與被告丁○○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嗣於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
23號離婚等事件中,在101年6月14日達成和解而同意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丁○○任之,原告則每月給付被告甲○○、丙○○扶養費共計20,000元,並由被告丁○○代為受領。
⒉被告丁○○於另案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家事法院
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49號為判決後,被告丁○○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
⒊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被告3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
⒌原告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8,
200元。⒍原告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按時給付上開扶養費,被告丁○○
乃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陸續於102年4月16日、同年12月11日、103年5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予原告任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3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⒉原告得否請求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自101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⒋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系爭稅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原係夫妻,嗣於家事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等事件中,在101年6月14日達成和解而同意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丁○○任之,原告並應每月給付被告甲○○、丙○○扶養費共計20,000元,由被告丁○○代為受領,又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家事法院101年6月14日101年婚字第23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丁○○係於83年4月10日結婚,有被告丁○○之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其等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系爭房屋係於原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既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視為夫婚後之財產,故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其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
㈢次按夫妻有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
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與彼此同居之義務。而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年8月30日以前,乃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有被告丁○○之戶籍基本資料可按,是其等自係合意以系爭房屋為共同住所,而被告丁○○為履行同居之義務,自須居住於系爭房屋,另原告為履行同居之義務,並受領被告丁○○之同居給付,亦須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丁○○居住,而其等既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營婚姻生活,依法並對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應認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系爭房屋均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是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係系爭房屋之有權占有人。惟其等已於101年6月14日離婚,則其等之同居義務自於離婚斯時併為結束,此乃離婚之本質所當然,是以原告自101年6月14日起即無義務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丁○○居住,而被告丁○○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丁○○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離婚後有何正當權源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丁○○自離婚時起即應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自系爭房屋遷離,將系爭房屋返還之。
㈣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於原告與被告丁○○離婚後,對被告甲○○、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丁○○任之,而被告丁○○、甲○○、丙○○3人現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3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以被告丁○○任戶長,被告甲○○、丙○○為其家屬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則以被告丁○○擔任系爭房屋之戶長,且為被告甲○○、丙○○之親權人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甲○○、丙○○應係受被告丁○○之指示使用系爭房屋,而為被告丁○○之輔助占有人,則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僅為被告丁○○1人,至身為輔助占有人之被告甲○○、丙○○本應於被告丁○○遷離系爭房屋時隨同遷離,故原告訴請非占有人之被告甲○○、丙○○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丁○○後,依法及人情道義,被告甲○○、丙○○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擔任被告甲○○、丙○○親權人之被告丁○○既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為其輔助占有人之被告甲○○、丙○○自亦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原告對於被告甲○○、丙○○仍有扶養義務,惟扶養之方式甚多,原告並非須以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屋供被告甲○○、丙○○居住為盡扶養義務之必要方式,且即令有提供被告甲○○、丙○○住所之需要,住居所之提供亦非不得以給付金錢供租賃房屋之方式為之,而無強令原告須以特定之房屋供被告甲○○、丙○○居住之理,更何況任被告甲○○、丙○○之親權人者為被告丁○○,其為行使親權及履行對被告甲○○、丙○○之扶養義務,本應自行提供房屋供被告甲○○、丙○○居住為是,尚無強求原告須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甲○○、丙○○居住之理,是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㈤又被告丁○○於101年6月14日與原告離婚後,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此對原告而言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就占有人而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就所有權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自101年
6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甲○○、丙○○因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則屬無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值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參。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經查,系爭房地位屬城市地方,有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後庄段358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782.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00元,又系爭房屋占用後庄段
358地號土地之範圍為10000分之121,故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部分之申報總價額為77,645元【計算式:1,782.49×121/10000×3,600=77,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384,7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2頁),又系爭房屋位於一般住宅區內,北側往濱南街方向有排水溝及空地,空地上有廢棄磚窯廠,再往北則有後庄火車站,至系爭房屋往南方向經過民族路後,可連接鳳屏一路(省道台一線),附近有高中及國中小,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網路列印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上開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6%計算較屬適當合理,而據此計算結果,被告丁○○因占有系爭房屋而每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2,312元【計算式:(77,645+384,700)×6%÷12=2,
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屋附近條件相當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12,000元,再酌減至7,00
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因與上開規定不符,其主張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自101年6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12元部分尚為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其於離婚後仍有給付被告甲○○、丙○○之扶養
費,故有權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被告甲○○、丙○○列為受其扶養之人,然被告丁○○竟故意向稅捐稽徵機關誆稱其未扶養,致其遭通知補繳系爭稅款,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其8,200元云云,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15條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丁○○於離婚後,關於被告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被告丁○○任之,且被告甲○○、丙○○實際上亦係與被告丁○○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雖原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每月仍應給付被告甲○○、丙○○扶養費,惟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丙○○亦負有扶養義務,其於該金額不足之部分自有加以補足之義務,且其為被告甲○○、丙○○之親權人,並實際照顧被告甲○○、丙○○之生活起居,則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就扶養被告甲○○、丙○○之免稅額部分,自應由實際上盡撫育教養責任之被告丁○○享有始屬合理,而因原告本即不應享有扶養被告甲○○、丙○○之免稅額減免優惠,其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逕將被告甲○○、丙○○列為受其扶養之人,自有不當,其事後應補繳系爭稅款乃屬當然。再者,原告實際上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按時給付被告甲○○、丙○○扶養費,被告丁○○乃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陸續核發扣押命令予原告任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確實未按時給付被告甲○○、丙○○扶養費,致被告丁○○須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扶養費等情觀之,如被告丁○○向稅捐稽徵機關表示原告未扶養被告甲○○、丙○○,其所述尚難認係偏離事實,且被告丁○○係基於其有扶養被告甲○○、丙○○並任親權人之事實,為自己爭取上開扶養免稅額之減免,此更不得謂係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賠償系爭稅款金額8,200元云云顯屬無據。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遷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如有毀損,被
告應為修復,並繳納已使用水電費用至返還日為止乙節,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列為訴之聲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因被告之使用而毀損,以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有欠繳之事實為真,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