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易字第128號

原告 王瑋愷

被告 簡正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定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經詢問原告意見後,據其表示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依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如無管轄權,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本息(交附民卷第3頁)。查,本件被告被訴刑事之犯罪事實,乃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無訛。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毀損車輛乙節,縱令非虛,然被告所犯經刑事判決確定者,係直接保護身體法益之「過失傷害罪」,而車輛之損害並非基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可憑(交附民字卷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管轄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將本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

           法官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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