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經鑑驗確係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000866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蔭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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