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9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應於99年5月19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受刑人於99年5月6日支付公庫1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與 孫永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攜帶兇器,在雲林縣○○鎮○○街○○號前,竊取 蕭惠珊 所有、交由 張翼棚 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因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分2期支付,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各支付10,000元,至期滿為止,該案已於99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於99年5月6日支付15,000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其餘應支付之金額僅5,000元,且經本院以電話通知命其於99年8月18日前繳納,受刑人已於99年8月16日繳納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16日以乙○文自99執緩53字第23737號函送之收據1張附卷可佐。本院上開判決對受刑人諭知緩刑宣告時,命其向公庫分期支付之金額共20,000元,受刑人對判決所定負擔雖有未遵期支付之情形,但其未繳納部分僅5,000元,金額不多,亦僅佔全部金額之4分之1而已,且經本院通知後,已於99年
8月16日將其餘未繳之部分全數支付完畢,其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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