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媺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
倪映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後,經本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聲請解除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媺自本案民國九十九年爆發後,以一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算組員工之身分,即遭到羈押數月,後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惟仍受到限制出境之處分,本案審理迄今,已五年有餘,被告每次審理期間都準時到庭,配合審理無誤,而被告亦已經自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以被告年逾六十有四之齡,年衰體弱,於臺灣子女及家族均無外移,且被告於海外亦無資產,本案審理已近五年,被告亦無可能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應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更何況,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涉及之罪名皆為無罪,雖然檢察官已然依法上訴,惟被告自可依法繼續配合審理,實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縱有上訴審理之必要,惟被告尚有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足供擔保,實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停止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且具羈押之必要性,故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倘被告若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非低,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可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被告提出三十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目前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中,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被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共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而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檢察官業已依法提起上訴,本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前曾經本院命以三十萬元具保後釋放,於具保釋放後均有依通知準時到庭接受偵查及審判,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等一切情狀,認為前揭之擔保金額,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無再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准予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