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凱
宋昀儒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至派出所報案時,指稱被告甲○○遭陌生男子性侵害得逞乙情,雖未指明該陌生男子之姓名、年籍,惟其等所指之加害人即是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與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廁所內為性行為之男子,已足特定,且欲使該特定人遭受刑事處分,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另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揭誣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其等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共犯本件誣告罪,浪費司法資源,自有可責;惟考量被告甲○○是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詳警卷第42頁所附身心障礙證明),係在被告乙○○建議下,始共同前往派出所為本件誣告犯行,其罪責應較被告乙○○為輕;另被告乙○○未尊重他人身體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其所為洵無足取;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69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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