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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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搶奪未遂等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玉麟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98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乙執行案業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丙、丁執行案仍接續上開甲、乙執行案而執行,嗣受刑人於103年1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又13日,惟上開甲、乙兩執行案所示應執行之罪刑既已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103年4月4日、4月10日、4月20日所犯竊盜罪共三罪及同年4月22日所犯搶奪未遂罪,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①、
②、③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⑥、⑦、⑧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⑪、⑫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⑬、⑭案)。上開第①至⑭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
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7年12月30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而丙、丁執行案則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2902號、98年度執助字第2303號接續上開甲、乙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2年10月30日起算,並於103年1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28日、104年4月30日。嗣受刑人於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又13日,於10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03年4月4日後某日、4月10日0時30分許、4
月20日,分別再犯竊盜罪共三罪,復又於同年4月22日上午7時50分犯搶奪未遂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上開甲、乙執行案既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與上開丙、丁執行案所定之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接續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於本件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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