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相對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68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68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