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宜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104年度罰執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宜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宏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固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罰金新臺幣8000元│││元││├───────┼────────┼────────┤│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235││││3716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實││3158號│29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7日│104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決││3158號│291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46號(已執│執字第220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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